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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鐛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鐛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鐛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鐛旺明知或預見實施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邱承煜、陳佩樺、高孟群、賴泓銘、詹詠竣、蔡沄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邱承煜、陳佩樺、高孟群、賴泓銘、詹詠竣、蔡沄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訴卷第5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申辦本案帳戶,而附表所載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固均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平常會把密碼寫在手機裡,我不清楚為什麼其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乃遭提領殆盡等情,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17-25、49-51、77-79、125-129、163-165、193-195頁)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9頁)、告訴人邱承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airyl」、「Cherry雯」、「黃舒婷」、「基金會福利663群」、「張文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47頁)、告訴人邱承煜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5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61-63頁)、告訴人陳佩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告訴人陳佩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雯雯欸」、「順豐速運線上客服」、「客服副理:陳天進」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89-93頁)、告訴人高孟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renda Le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7-12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139-143頁)、告訴人賴泓銘提供之Facebook貼文截圖(警卷第1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7-15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5頁)、中信銀行帳戶照片(警卷第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1、175-179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1頁)、告訴人詹詠竣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3-19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1-204頁)、告訴人蔡沄霏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07頁)、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20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雅茹」、「7-ELEVE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006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1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予爭執,堪認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本案各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屆64歲,其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6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訴卷第56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承煜 114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airyl」上結識告訴人邱承煜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ry雯」、「黃舒婷」、「張文慧」、「基金會福利663群」群組向告訴人邱承煜佯稱:可申請健康公益基金,惟輸入帳號錯誤,須提高信用分方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邱承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21時3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佩樺 114年5月22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雯雯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豐速運線上客服」、「客服副理:陳天進」向告訴人陳佩樺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順豐快遞進行交易,須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陳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21時9分許 32,987元       3 高孟群 114年5月22日19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蝦皮發布代辦微信實名訊息,告訴人高孟群看到訊息,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nda Lee」向告訴人高孟群佯稱:可幫忙處理代辦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高孟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21時31分許  22,500元       4 賴泓銘 114年5月22日16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雅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媛」向告訴人賴泓銘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須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賴泓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21時38分許 24,989元  5 詹詠竣 114年5月22日21時41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詹詠竣佯稱:可借貸予告訴人詹詠竣云云,致告訴人詹詠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21時41分許 9,200元  6 蔡沄霏 114年5月22日20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茹」、「7-ELEVE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006專員」向告訴人蔡沄霏佯稱:想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無法驗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誠信保障云云,致告訴人蔡沄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 20,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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