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OAN THE GIANG (允世江)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栢浚律師
- 被告
- 何新發
- 選任辯護人
- 杭起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67號、115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AN THE GIANG (允世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何新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DOAN THE GIANG (允世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4,600元、何新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2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DOAN THE GIANG(允世江,下以中文名稱之)與何新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允世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購買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允世江指示何新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勳、曾淵泓,當場均銀貨兩訖,何新發再將販賣所得交予允世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允世江、何新發、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允世江、何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淵泓、吳明勳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新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5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允世江、何新發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允世江、何新發有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允世江、何新發就前開販賣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允世江、何新發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允世江、何新發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允世江與何新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允世江、何新發於上開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允世江、何新發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刑事由部分
⒈被告允世江、何新發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允世江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政昇,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獲蔡政昇分別於113年10年11日、114年1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允世江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5年5月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50274362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蔡政昇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49頁),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確因被告允世江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蔡政昇,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時點係在蔡政昇所涉前開販賣犯行時點之前,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認定蔡政昇亦為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自無從據以減刑。
⒊被告允世江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若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請考量其犯後態度、販賣金額非多等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另被告何新發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何新發為計程車駕駛,因載客結識被告允世江,為多賺取車資而從事開車交付毒品之工作,被告智識淺薄,以致觸犯本案重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允世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何新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允世江、何新發於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參以被告允世江配合員警偵辦指證上游,僅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時間早於蔡政昇被查獲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可認被告允世江深具悔意,復觀以本案販賣之情節,被告允世江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被告何新發為計程車駕駛,僅因貪圖賺取車資而依被告允世江指示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被告二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二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允世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何新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何新發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何新發智識程度不高,生活單純,素行尚佳,年齡已達65歲,罹患糖尿病,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後,仍情輕法重,請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故被告何新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當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程度,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至153、224至22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何新發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允世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允世江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允世江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被告何新發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何新發緩刑之機會,惟被告何新發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即無從宣告緩刑。
(七)被告允世江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業經勞動部於113年3月22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警卷第229頁),現為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且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允世江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允世江已逾期居留,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允世江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何新發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允世江聯絡本案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何新發之扣案平板1台,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允世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允世江自被告何新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所得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允世江均分予被告何新發新臺幣(下同)300元,故被告允世江實際各分得2,700元、2,700元、5,700元,加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所得,被告允世江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4,6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何新發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自被告允世江取得300元,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均由曾淵泓另行給付車資,被告何新發分別取得700元、800元、800元,被告何新發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金額 宣告刑 1 吳明勳 114年2月3日晚間8時25分 吳明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面 3,000元 DOAN THE GIANG (允世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何新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吳明勳 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25分 吳明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面 3,000元 DOAN THE GIANG (允世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何新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吳明勳 114年2月15日晚間8時19分 吳明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面 6,000元 DOAN THE GIANG (允世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何新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曾淵泓 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27分 曾淵泓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對面 1,000元 DOAN THE GIANG (允世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何新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曾淵泓 114年1月8日晚間6時41分 曾淵泓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對面 1,500元 DOAN THE GIANG (允世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何新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6 曾淵泓 114年1月15日晚間5時43分 曾淵泓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對面 1,000元 DOAN THE GIANG (允世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何新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A53、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三星行動電話1支(A53、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