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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泯佑
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泯佑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附件附表編號8及9之「7月18日」均改為「7月14日」(追一偵卷第176頁);證據部分補充「嘉南療養院114年7月3日嘉南司字第1140006305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劉泯佑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分別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最低度之刑前者為有期徒刑,後者為罰金刑,自以前者為重,論者有謂「詐欺取財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較無併科罰金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重,而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容屬誤會。

3.又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方依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標準定其輕重(刑法第35條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泯佑就附件附表「編號1及2」、「編號3」、「編號4及5」、「編號6及7」及「編號8及9」各該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及2」、「編號4及5」、「編號6及7」及「編號8及9」各該部分,分別係本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及2」、「編號3」、「編號4及5」、「編號6及7」及「編號8及9」各該部分,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5.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主文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併予說明。

五、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2.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輕度第1類【b152.1】),又本案被告前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號)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從被告病史,可知被告於112年間,有明顯躁症症狀,如情緒起伏大(變得很急、會罵家人等)、想法多、計畫多、忙碌,而頻出國、忙網購、想買精品、刷卡超過自己可以負荷的程度等,在本案發生前,因自覺與別人很熟、無端有需要可以插兩張SIM卡的手機等,而出國去交易,衍伸出後續的問題,被告行為時明顯受到躁症症狀的影響,有目的導向的行為,沒有辦法專心去了解及思考為何王女(另案)要給自己卡號、也忽略當初應該要先約定好使用的相關細節,對照躁症典型的症狀與相應的行為表現,可知被告行為時受躁症症狀影響,無法專心、思緒過於跳躍,以致於衝動行事,而為本案行為。至於重大精神疾病長期反覆發病下,可能會出現功能減退的情形,而類似智能不足的表現,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明顯退化,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不如常人,鑑定過程仍有跳題、輕率等症狀,躁症未完全緩解。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躁症之直接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4年7月3日嘉南司字第1140006305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而作綜合研判,應可憑信。又被告確有明顯躁症症狀,情緒起伏大,刷卡過度,思緒過於跳躍,衝動行事,顯然判斷交易之能力不如常人,堪認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確因疾病導致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案各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等資料,進以利用而盜刷交易消費,獲取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相關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K),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有案件正在審理或執行中,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被告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號)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利治療其精神疾病,故本案就此不宣告之。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未自動繳交,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K:
1.(附件附表編號1及2部分)劉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劉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件附表編號4及5部分)劉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附件附表編號6及7部分)劉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附件附表編號8及9部分)劉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未扣案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呂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344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劉泯佑前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俊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互換,劉泯佑明知ENV-5817號普通重型機車所使用之GOGO
    RO電池合約無法轉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帳號
    傳訊向劉俊宏佯稱:可辦理GOGORO電池合約移轉,惟需支付
    相關費用,如無現金可供支付,得提供信用卡資料,其得協
    助刷卡支付云云,致劉俊宏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刷卡驗
    證碼等相關資訊給劉泯佑。劉泯佑取得該劉俊宏上開資訊後,
    隨即佯裝為有權持卡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裝為有權持
    卡人,輸入上開劉俊宏信用卡之刷卡必備資訊後而分別消費
    交易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致該等網站服務人員及信用卡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劉泯佑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同
    意交易,劉泯佑並指示劉俊宏將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
    華信用卡預借現金所得之款項由劉俊宏銀行帳戶匯入劉泯佑
    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俊宏當時
    因不知悉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由上開信用卡預借之現金,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分別由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30
    00元及15000元至劉泯佑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因劉俊宏因
    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泯佑之供述 坦承前有以宏佳騰電動機車,與告訴人劉俊宏YAMAHA牌之機車互換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俊宏之指訴 其以YAMAHA牌之機車與被告宏佳騰牌電動機車互換,被告表示欲維持原有吃到飽費率需支付費用。其因無現金因而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嗣並要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予被告,其起初不知上開款項係其上開信用卡預借之現金因此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嗣發現其上開信用卡有遭盜刷及預借現金之情形。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記錄 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 4 告訴人玉山銀行銀行3566xxxxxxxx015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4023xxxxxxxx3521號信用卡、永豐銀行4058xxxxxxxx7108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擅自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或預借現金之事實。 5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將被告 以其於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所得之現金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名下左列帳戶之事實  6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1日睿新總字第202410-010號函 Gogoro Network並無轉移之作法,如車輛有過戶他人,得由原用戶終止電池合約,由新用戶另行簽署新合約,簽訂新合約僅會收取399元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 被告前以移轉GOGORO電池合約為由向他人取得信用卡資料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相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查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
    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
    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
    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
    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准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准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所為,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即可。被告如附表所示信用
    卡交易及預借現金行為,係使用不同之發卡銀行、網路交易
    網站陷於錯誤,每次的消費行為均應視為不同之犯罪行為,
    請論以數罪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113年
    度偵字第7827號、17987號、20141號、24658號、24666號、
    26347號、26581號、27929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86號5587號
    、7358號、13265號、17796號30156號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4年度訴字
    第344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信用卡卡號 金額(新臺幣) 購物平台 1 112年7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 4023XXXXXXXX3521(持卡人:劉俊宏) 3萬3701元 TRIP.COM 2 112年7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 4023XXXXXXXX3521(持卡人:劉俊宏) 6,128元 TRIP.COM  3 112年7月12日  國泰世華銀行 4023XXXXXXXX3521(持卡人:劉俊宏) 6萬3000 預借現金 撥入劉俊宏之銀行帳戶,再由劉俊宏在不知上開款項係其信用卡額度之預借現金,而匯款予劉泯佑 4 112年7月12日 玉山銀行3566xxxxxxxx0150號信用卡(持卡人:劉俊宏) 1萬5000元 預借現金 撥入劉俊宏之銀行帳戶,再由劉俊宏在不知上開款項係其信用卡額度之預借現金,而匯款予劉泯佑 5 112年7月12日 玉山銀行3566xxxxxxxx0150號信用卡(持卡人:劉俊宏) 8萬0168元 KELISITING DI AO SHANGYE 6 112年7月14日 國泰世華銀行 4023XXXXXXXX3521(持卡人:劉俊宏) 9,966元 TRIP.COM  7 112年7月14日 國泰世華銀行 4023XXXXXXXX3521(持卡人:劉俊宏) 7,705元 TRIP.COM  8 112年7月18日 永豐銀行4058xxxxxxxx7108號 (持卡人:劉俊宏) 2萬9368 TRIP.COM 9 112年7月18日  永豐銀行4058xxxxxxxx7108號(持卡人:劉俊宏) 7858元 TRIP.COM    共計:25萬2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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