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余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正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該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思瑞」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楊千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無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卷第99頁)、刑事報到單(訴卷第103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訴卷第5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查扣案由共犯「王思瑞」出示與告訴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司機角色,告訴人轉交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並無經手該財物,且告訴人轉交之贓款業經「王思瑞」輾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16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余正宏自民國114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張菊蘭(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假專員「王思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車手張菊蘭、「王思瑞」於指定時間、地點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0857」中派單給車手司機余正宏,由余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指定時間、地點搭載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面交。余正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王思瑞」、張菊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之不詳時間,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對楊千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1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等在面交。余正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自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處搭載「王思瑞」,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楊千方面交上開款項,「王思瑞」向楊千芳出示及交付載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收款憑證1張並收取上開款項後,復由余正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思瑞」返回臺南市不詳地點,並由「王思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載「王思瑞」至上開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曾擔任過車手司機之事實。 ㈢被告搭載車手之模式為搭載車手自臺南市至高雄市,復將車手自高雄市搭載回臺南市,顯與一般UBER叫車或計程車叫車運作模式有違之事實。 ㈣在搭載車手之過程中,有懷疑「王思瑞」是車手,而主觀上對於其所搭載之車手進行面交不法款項有所預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並在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並在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載「王思瑞」至上開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