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崇浩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哲」、LINE暱稱「李志明」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志明」自民國114年7月5日21時許起,向陳怡秀佯稱:如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怡秀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約定:㈠於114年7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麻學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虛擬貨幣投資款;㈡於114年8月1日18時許,在上址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虛擬貨幣投資款。蕭崇浩則依「阿哲」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陳怡秀見面,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接續向陳怡秀收取上開款項,從中抽出交易金額1%作為面交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共3,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怡秀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崇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金流分析報告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接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再上繳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取得犯罪所得共3,000元,於115年6月5日領到薪水即可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後續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答詢表3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可查;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另既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乙情;兼衡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自本案領得之款項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轉交之款項即洗錢財物,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贓款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較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收取3,000元報酬,且未繳回等情,均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7351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8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3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