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公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公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公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胡公駿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5時56分許、同年月8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康榮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胡公駿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煒、陳韻慈、陳玉菁及馮玉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書煒提供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書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韻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陳韻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玉菁提供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玉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馮玉桂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告訴人馮玉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於一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4年12月2日15時56分許、同年月8日11時30分接續提供前開3金融帳戶,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書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在Threads刊登不實之免費贈送筆電訊息,林書煒遂透過Threads、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對方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提供連結,使林書煒信以為真,依指示前往下單但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聯繫線上客服「國泰專員-劉湘雲」,該假客服騙稱: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使林書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12月4日16時7分許 ②114年12月4日16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8177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陳韻慈 陳韻慈在Tiktok向暱稱「媽祖」之人表示要購買媽祖手鍊,並與Line暱稱「陳雅珍」加為好友,對方佯稱: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但未實名認證,要聯繫賣貨便客服云云,遂與客服專員暱稱「王愷宏」聯繫,「王愷宏」謊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匯款才能解除賣家交易認證失敗問題云云,使陳韻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12月4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玉菁 於114年12月04日陳玉菁在TikTok看到贈送手鍊貼文,留言後對方要求加入LINE,該賣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陳玉菁前往下單但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聯繫線上客服,假客服騙稱: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刷卡進行驗證作業云云,使陳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12月4日16時8分許 ②114年12月4日16時9分許 ③114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25元 新光帳戶 4 馮玉桂 114年12月02日馮玉桂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販售娃娃貼文並與賣家聯繫,該賣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馮玉桂依指示前往下單但顯示交易失敗,買家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訂單被鎖住,需由買家聯絡線上客服處理完成後自動解除,超時未能處理消保會將視為風險帳戶做永久凍結,需聯繫線上客服云云,假客服另騙稱: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使馮玉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12月5日0時12分許 ②114年12月5日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