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1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2、72頁)」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本件被告陳冠愷與同案被告柏崇倫、洪培倫本欲取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6萬現金,然因故而不遂,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陳冠愷、同案被告柏崇倫與共犯洪培倫(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少年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既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冠愷、共犯洪培倫就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冠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段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陳冠愷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至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警當場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能得以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薛韻如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又另行起意為搶奪犯行,並將搶奪之財物與共犯洪培倫、少年林○○朋分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96萬元,其中55萬交給共犯少年林○○,並經少年林○○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剩餘30萬元則由犯洪培倫攜回並經警扣案,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冠愷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31號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冠愷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柏崇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愷、柏崇倫均自民國114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
由洪培倫(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確定)、少年
林○○(00年00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YPP」、「Linepay客服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文強」、「隆盛商行」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培倫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
示向被害人取款;陳冠愷、柏崇倫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
手面交情況。陳冠愷、柏崇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洪培
倫、少年林○○、「YPP」、「Linepay客服專員」、「張文強
」、「隆盛商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文強
」及「隆盛商行」向薛韻如佯稱:可透過儲值搶沃爾瑪超市
VIP之優惠,但儲值方式須透過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薛韻
如陷於錯誤,而與「隆盛商行」約定於114年7月3日20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光三越小西門廣
場前,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96萬元。洪培倫則依陳
冠愷、柏崇倫之指示前往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與薛韻如進行面交,洪培倫見到薛韻如後,先行向薛韻如確
認身分,並清點薛韻如手中之現金之際,竟依陳冠愷、柏崇
倫之電話指示,另共同意圖與陳冠愷、柏崇倫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薛韻如不及防備之際,迅速
搶奪薛韻如手中白色塑膠袋內之咖啡色塑膠袋(內含現金96
萬元)得手後,隨即跑步離開現場,並搭乘由不知情之余宗
翰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東風起競技遊戲館,將上開款項之部分66
萬元交付該館內少年林○○,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錢流向之斷點。洪培倫則騎乘上開機車將其餘30萬部分攜
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家。嗣薛韻如遭搶奪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柏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柏崇倫有於114年7月3日,搭載被告陳冠愷準備向證人洪培倫收取面交款項,並受被告陳冠愷指示在群組內指示證人洪培倫面交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愷於當日在車內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指示證人洪培倫面交,並搶奪告訴人薛韻如面交款項之事實。 ㈢Telegram暱稱「qp_Shua」即為被告陳冠愷、「蛤蛤蛤蛤蛤 烏薩奇」為被告柏崇倫之事實。 ㈣在證人洪培倫面交前,被告陳冠愷有先在車內指示證人洪培倫面交細節之事實。 2 被告陳冠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愷有於114年7月3日與被告柏崇倫待在一起;並有與證人洪培倫一同車內,證人洪培倫在新光三越旁之萊爾富下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搭載洪培倫之駕駛余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培倫所搶奪之上開款項,由少年林○○所收受,並轉交與真實及姓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面交車手洪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Telegram暱稱「qp_Shua」即為被告陳冠愷、「蛤蛤蛤蛤蛤 烏薩奇」為被告柏崇倫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愷、柏崇倫於114年7月3日均在車內,並由被告陳冠愷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柏崇倫駕車搭載證人洪培倫及被告陳冠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薛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以上開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現金96萬元,並在面交之際為被告搶奪現金96萬元之事實。 6 證人洪培倫手機擷取圖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陳冠愷、柏崇倫於群組內指示證人洪培倫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冠愷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資料1份。 證明被告陳冠愷於114年7月3日確實曾出現在上開地點附近之事實。 8 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陳冠愷辯稱有他人盜用其飛機帳號之情節顯屬無稽。
二、核被告陳冠愷、柏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被告陳冠愷、柏崇倫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罪及搶奪部
分與證人洪培倫及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愷、
柏崇倫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陳冠愷、柏崇倫上開指示搶奪行為
部分,乃係另行起意,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冠愷、柏崇倫均
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冠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反係辯稱其飛機
帳號為他人所盜用,並向本署陳報門號0000000000(黃謙哲
)為借用帳號之人,經本署確認該門號並非為被告所稱之人
所使用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可證,顯見其犯後
並未悔悟其所犯之上開犯行,而欲以使他人陷於刑事追訴之
方式逃避刑責,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請予從重量刑,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