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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雲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何秉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及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⑴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犯行係在上開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惟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然被告於115年6月5日即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金額,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0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61頁),展現被告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酬勞或獲利等語(見審卷第43頁),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然因所犯洗錢罪部分,相對於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以冒用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欠佳,又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履行,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現為品管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上偽造之私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業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案原定於115年6月26日9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5年6月26日(星期五)因豪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5年6月29日9時1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加入LINE暱稱「顧奎國」、「
    林怡君」、「睿智客服人員-郭淑偵」、telegram暱稱「LEO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A04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A04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
    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顧奎國」、「林怡君」、「睿智
    客服人員-郭淑偵」聯繫A02,並向A02佯稱:透過「睿智金眼
    」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
    「睿智客服人員-郭淑偵」約定於115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A02則依「LEO」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A02碰面,出
    示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工作
    證向A02表示其為該公司之收款人員,並於收受10萬元後,
    交付偽造之睿智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睿智公司及A02。嗣
    經A02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分別與「顧奎國」
    、「林怡君」、「睿智客服人員-郭淑偵」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並反覆從事取款行為
    ,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
    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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