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富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富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青洳成立調解,允諾分期償還,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洪富民)願給付聲請人(呂青洳)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餘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洪富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富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時1
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蔦松門市,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
山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6日9時許前某
日,透過「Facebook」網站及「Line」結識呂青洳,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青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
6日9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前開玉山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呂青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富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玉山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然辯稱:對方稱可以幫我將信用用好,才方便貸款,方寄出金融卡,對方還要求我匯款24,000元2次,說需要這些錢才能貸款,我只是想要貸款等語。 2 ①告訴人呂青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1份 告訴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受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等情。 3 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後,旋為他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告知「由於您帳戶資金往來流水不足,我幫你上報財務部為你完善的金流解決方案」、「您可以將卡片提供到我們財務部,我們為您進行金流往來的完善」等,則被告提供玉山帳戶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對方要利用其玉山帳戶接收、提領不詳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