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子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子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杜子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7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偽造「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浩」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77、78頁),且被告供稱:1單2千元,但直到為警查獲,都未拿到約定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80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本案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尚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前揭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仍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杜子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羽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加入LINE暱稱「陳浩」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杜子羽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465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杜子羽、
「陳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起
,在THREADS刊登交友廣告,葉聰敏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
INE暱稱「欣宸」為好友,嗣加入TELEGRAM暱稱「雅婷」為
好友,「雅婷」再將葉聰敏加入至TELEGRAM暱稱「愛妹花園
」之群組,葉聰敏並與群組內暱稱「開通專員~張思穎」成
為好友,後續「開通專員~張思穎」向葉聰敏佯稱依指示支
付款項可返還先前開通會員之費用等語,致葉聰敏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杜子羽再依「陳浩」指示,攜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鏡好看公司)、經辦人:杜子羽之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鏡好看公司」之印文及「杜子羽」之署押)」,於上開
面交時間、地點向葉聰敏收取28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葉
聰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聰敏、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
。杜子羽取款得手後,旋前往「陳浩」指定之不詳地點,將
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葉聰敏發
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聰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子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陳浩」指示,持上開載有偽造之「鏡好看公司」之印文及「杜子羽」之署押之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聰敏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嗣將贓款依「陳浩」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㈠告訴人葉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雅婷」、「開通專員~張思穎」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執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載有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杜子羽」署押之收據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偽造之收
據,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