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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毅桓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怡寶-我的愛」、「劉芳霈」、Telegram暱稱「詹詹」、「李毅衡」、「趙承宇」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時起,以「劉芳霈」等人名義,向穆麗君佯稱:參與企劃入金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穆麗君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12月24日1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安定人心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陳毅桓則依「詹詹」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穆麗君見面,向穆麗君收取50萬元後,前往「詹詹」指定之不詳廟宇,將上開款項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穆麗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穆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毅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麗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地點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上方)、被告另案查扣手機內高鐵乘車車票照片2張(見警卷第28頁下方、第30頁)、被告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詹詹」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上方)、被告另案查扣手機內於114年12月24日自拍照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與「劉芳霈」、「天盛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4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65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而後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尚未給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堪認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收款,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有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第99頁),所犯一般洗錢罪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收取之款項,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00294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3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694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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