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旭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旭宸犯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49985元,匯入帳戶鄭妃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補充證據「被告鄧旭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本案被告鄧旭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700元(本院卷41頁),且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鄧旭宸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所為7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手法向他人詐取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金錢,並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全數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每罪求刑各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⒈被告因本件行為獲有700元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41頁),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附表編號2、4、5至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轉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所提領,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林芳秀 假網拍 114年12月29日15時22分、24分、31分、16時11分 21,000元 43,000元 49,985元 49,985元 鄭妃珍 土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12月29日15時40分至41分 60,000元 60,000元 鄧旭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洪聿婕 假贈物 114年12月30日0時39分 30,000元 鄭妃珍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12月30日0時51分至55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鄧旭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蕭僑 假贈物 114年12月30日0時48分、49分 29,950元 29,960元 同上 鄧旭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楊冠宇 假網購 114年12月29日17時39分 22,123元 鄭妃珍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12月29日17時51分至52分 22,000元 2,000元 鄧旭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郭以婷 假贈物 114年12月29日23時15分、16分 19,985元 13,123元 同上 114年12月30日0時21分至22分 20,000元 13,000元 鄧旭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許麗珠 假網拍 114年12月30日0時26分 29,985元 同上 並未提領 鄧旭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鄭妃珍 假贈物 114年12月27日13時22分許 名下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共2張 以交貨使方式寄出 同年月29日10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明門市領取鄭妃珍所寄送之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正達站轉寄至空軍一號南崁站 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共2張 鄧旭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