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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順其自然」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順其自然」之要求而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如附表二、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之文件(私文書),藉此表彰其受該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相關文件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順其自然」、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三編號1、2所示文件上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但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法第47條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順其自然」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分別造成245萬2千元、210萬元之高額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救護車駕駛、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均具體求刑2年9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相近日期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自承每次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1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處有期徒刑二年陸月,有報酬)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事實一㈠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㈡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李俊良。 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⑴列印後其上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即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於「經辦人」欄簽自己姓名「李俊良」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李俊良。 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⑴列印後其上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即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於「經辦人」欄簽自己姓名「李俊良」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鄭忠晶」、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浩瀚人生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謀議既定,李俊良遂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王怡君」帳號與劉桂芳聯繫,並向劉桂
    芳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桂芳陷於錯誤,而同
    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李俊良依「順其自然」、「浩瀚
    人生」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列印「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為113年6
    月4日,下稱113年6月4日保管單)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李俊良」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11
    3年6月4日保管單及本案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4日10時36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公園處與劉桂芳碰面
    ,並向劉桂芳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3年6月4
    日保管單予劉桂芳,表示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劉桂芳收取新臺
    幣(下同)245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俊良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新左營高鐵
    站附近公園某處,並將該等款項交予「順其自然」、「浩瀚
    人生」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李俊良
    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國將」、「吳玉鳳」帳號與黃筱琳聯繫,並向黃
    筱琳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筱琳陷於錯誤,而
    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李俊良依「順其自然」、「浩
    瀚人生」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列印「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為113年
    6月12日,下稱113年6月12日保管單),而偽造113年6月12日
    保管單後,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處與黃筱琳碰面,並向
    黃筱琳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3年6月12日保
    管單予黃筱琳,表示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
    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黃筱琳收取210萬元,
    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良收取上揭款
    項後,旋依指示前往新左營高鐵站附近公園某處,並將該等
    款項交予「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李俊良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筱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芳於警詢時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劉桂芳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劉桂芳施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劉桂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予自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偽造之113年6月4日保管單予告訴人劉桂芳收執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琳於警詢時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黃筱琳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黃筱琳施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黃筱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予自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偽造之113年6月12日保管單予告訴人黃筱琳收執等事實。  ⑴113年6月4日保管單暨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113年6月4日保管單影本1紙 ⑵113年6月12日保管單影本1紙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607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紀錄表暨蒐證照片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劉桂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予自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偽造之113年6月4日保管單予告訴人劉桂芳收執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筱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予自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偽造之113年6月12日保管單予告訴人黃筱琳收執等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 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先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本次詐欺獲取之金額,雖逾1百萬元,但上開規
    定乃行為時所無,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
    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犯罪
    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忠晶」、
    「順其自然」、「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忠晶」、「順其
    自然」、「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
    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是偽造113年6月4日保管單、113年6月12日保管單、
    本案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
    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得報酬共20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
    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
    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均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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