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3號、114年度偵字第22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傳單內容更正為「觀光系A02禮賓其姐A03」、「歡迎找她坐檯可以免費打炮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傳真及附表編號2傳單上所書寫之「A03」、「A02」姓名,均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其係非法利用「A03」、「A02」之個人資料,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以傳真、丟擲傳單等方式散布誹謗告訴人A02之名譽及非法利用告訴人A02之個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針對告訴人A02、A03所為,且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A03間之金錢及感情糾紛,率爾以傳真及丟擲傳單之方式誹謗告訴人A02、A03之名譽及含有其等2人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等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A02、A03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予以綜合判斷,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3號
114年度偵字第22888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5與A03前有感情、金錢紛爭,而A03與A02為姊妹關係,A0
5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02、A03之利益及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4時許,以傳真之方式,傳真附表編號
1之內容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大學」觀光事
業系辦公室,散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內容。復於113年
11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大學」,丟擲印有附表編號2內容之傳單約10至20
張,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內容,以前開方式足生損
害於A03、A02,並以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方
式,利用散布A03、A02之姓名等得以直接識別A03、A02之個
人資料,且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藉由上開所顯示的個人資料而
特定上開所述不實事項與A03、A02有關,足生損害於A03、A
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事實,惟否認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行 5 傳單照片2張、被告傳送予A03之簡訊截圖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傳真至○
○○○大學等語。經查:參酌告訴人A03提出之手機簡訊所示,
被告曾於113年11月2日表示「可憐的騙子,我會傳真到妳妹
的科系,傳真到你爸公司,順便到妳妹上班的地方丟個傳單
」、復於113年11月12日則表示「沒關係你要這要(樣)玩
,我一定搞到底」等語,再觀諸附表編號1、2傳單內容所示
,其內容、格式、排版相似,疑為同一人所製作,況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亦證稱:113年11月間我與其他人沒有紛
爭等語,足認附表編號1之傳單應為被告所傳真無誤,是被
告辯稱尚難可採,此部分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
成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致
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
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
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觀諸附表所示之言論,均無涉及何種
具體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亦
無具體至足以彰顯係一般人認知之恐嚇言語,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使人心生畏懼,或已生危害於安全之具體惡害通知,自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之。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為起訴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傳單內容 1 113年11月4日14時許 傳真 觀二甲 A02 在酒店脫光陪酒性交易 未婚生子 2 113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在○○○○大學宿舍發傳單 觀二甲 A02禮賓其姐A03 在高雄金鼎軒商用酒店KTV全裸陪酒性交易 歡迎找他坐檯可以免費打炮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