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廷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廷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廷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以下統稱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房正國、梁守恕、黃世強、林稼欣、陳楠盛(原名:陳盛)、黃崇誌、蔡大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3-64頁),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受網友及其友人之騙,方才交付,伊亦同為被害人,並無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之意云云。
㈡本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係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遭詐騙,並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後,旋遭不詳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幾乎一空等情,除有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考外,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在卷【房正國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46頁、梁守恕114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91頁)、黃世強11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6-259頁)、林稼欣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9-291頁)、陳楠盛(原名:陳盛)114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1-314頁)、黃崇誌114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0-356頁)、蔡大明114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0-373頁)】,並提出其等之匯款明細或與詐欺集成員之對話紀錄或報案紀錄等資料【房正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2-54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8、42-43、47-48頁);梁守恕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62、6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93-250頁);黃世強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4-255、260-261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卷第264、269頁);林稼欣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9-284、299-300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卷第301-302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3-306頁);黃崇誌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29-330、337-338、348-349頁);蔡大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6-377、389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05-408、410-457頁)】,足認本案上開三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等所轉入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殆盡,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堪予認定。
㈢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瀅瀅」及其友人「張庭明」,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如無任何信賴關係,亦不致輕易交付。
⒉經查:被告學歷為三專畢業,職業為物業總幹事,先前曾從事保全跟業務司機之工作,顯然非缺乏智識、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另亦坦認知悉政府宣導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本院卷第66-67頁),故被告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一節,並非毫無認識,況且被告就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網友「陳瀅瀅」或其友人「張庭明」等人,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一節,更是了然于胸,此據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瀅瀅」之社交軟體對話截圖載有「因為擔心有洗錢問題,到時我有法律事,妳也不希望吧」(偵卷第55頁)等語自明。另外,被告交出上開三帳戶資料及提款卡,除可能部分受到感情詐騙外,實亦有貪圖財物之非分之想,此據其向員警報案受騙過程之原因,而據員警製作報案內容記載:「114年9月16日,她說要匯款五萬美金到我的帳戶,承諾之後她要來台灣跟我一起花用,我不疑有他,便傳給她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後來她傳給我中央銀行專員張庭明的LINE,要我加他,這樣才可以認領「陳瀅瀅」給我的5萬元美金,後來張庭明請我寄出四個帳戶的銀行卡,並告知他密碼,他這樣才能幫我做分流等語,此有員警製作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69頁)自明,從而本件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之,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及提款卡等,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感情及財物之利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並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陳瀅瀅」或「張庭明」,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可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3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所示之7名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轉出本案3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房正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房正國訛稱相約見面需確認身分,儲值可增加網站流量等語,致告訴人房正國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5時37分許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114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 18,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3 梁守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守恕訛稱加入約砲網站會員可以獲得傭金及返還金等語,致告訴人梁守恕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5時43分許 28,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4 黃世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世強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世強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 1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5 114年9月22日16時13分許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6 114年9月22日16時17分許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7 林稼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稼欣訛稱約見面需確認身分,完成任務才能見面等語,致告訴人林稼欣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2時54分許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8 114年9月23日12時54分許 2,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9 陳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盛訛稱儲值遊玩小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盛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3時02分許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黃崇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崇誌稱見面約會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崇誌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 9,8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蔡大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大明稱見面約會須繳納費用等語,致告訴人蔡大明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 1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