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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蕭雅毓陳威龍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素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素華與告訴人蔡沛諭之父(姓名詳卷,下稱:蔡父)間有債務糾紛,因不滿無法清償債務,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婚宴照片後,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社團「台南大小事」以其帳號「蔡素華」公開發表「台南區,誇張了,竟然連結婚辦理喜宴錢也不不付款雖然事情已9年…」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之婚宴照片數張,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致生損害他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沛諭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證、臉書截圖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上開時間,透過其帳號在臉書社團貼文,並附上告訴人之婚宴照片數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或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致生損害他人等犯行,並辯稱:這個婚宴是伊去辦的,告訴人父親說要付款,但開出來的支票最後1張新臺幣(下同)13萬元卻跳票,之後偶遇告訴人父親,有支付5000元後就找不到人,照片是伊當天辦婚宴時拍的,後來看到臉書回顧,一時心情不好,想說他們欠錢,想要找到他的人,所以才PO文,之後才有找到告訴人父親開本票還錢的事情,他們於114年10月15日開了25張本票給伊,伊沒有要誹謗或是違反個資法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日13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公開社團「台南大小事」以其帳號「蔡素華」公開發表「台南區,誇張了,竟然連結婚辦理喜宴錢也不不付款雖然事情已9年…」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之婚宴照片數張,有告訴人蔡沛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1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6至63頁)、臉書截圖8張(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加重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2.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當初是長輩與對方接洽喜宴費用問題,有付款只是當初有兩張支票未兌現,剩餘約款項10幾萬元未付清(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稱:當時是父親及大伯與對方接洽喜宴,是開公司票給被告他們,不是惡意跳票,一開始有兌現,後來公司倒閉之後才跳票,被告把支票弄不見了,才來跟伊等要本票。被告在114年11月間找到伊的父親,父親有簽25張本票,是簽父親的名字(偵1卷第1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婚宴在105年10月2日舉行,由父親支付婚宴費用,不清楚父親如何付款,114年10月15日之本票(即偵1卷第25頁之本票)是父親簽的,被告請父親還錢,就是剩下的12萬5000元,因為伊等經濟不太寬裕,所以希望分期,被告請父親簽本票、1張5000元,每個月分期償還(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上可知,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婚禮宴席完成後,確有因支票跳票緣故,而剩餘12萬5000元尚未支付,且迄114年即被告發文之後,方由告訴人父親簽立本票逐月歸還等情,是告訴人父親未給付宴席尾款,而告訴人為婚宴當事人,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一方尚未清償完畢,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係基於虛構事實之誹謗故意所為。

3.再觀諸被告發表內容記載「台南區,誇張了,竟然連結婚辦理喜宴錢也不不付款雖然事情已9年的回顧看到難免情緒上有些憤慨,主家真能看到這篇發文,希望能出來說清楚講明白我知道你能自動找的到廚師」貼文,其除對於9年未能取得款項之委屈憤慨宣洩情緒,也希望婚宴主家能出面處理解決問題,其所使用之文字、語氣尚屬中性,並無使用不雅之言語,或刻意對告訴人本人進行人身攻擊或空泛謾罵之情,復未牽扯其他與債務不相干之事務,所附亦為當日婚宴照片,並無刻意醜化之舉,是被告辯稱其目的只是希望婚宴主家能出面解決問題,主觀上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應為可採。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貼文,有涉及自身感受之表述,其中關於喜宴錢不付款部分,在婚宴後確實有因跳票而未給付尾款之情,且告訴人或其父親均未主動聯繫處理,時隔多年仍有婚宴款項12萬5000元尚未清償,縱被告記載方式未臻精確,然並非屬虛構事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所為。縱被告所述內容與委託辦理婚宴主家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私德有關,但係被告處於遭積欠債務多年、無法聯繫獲得清償所為,依被告上開留言之整體語意脈絡與當時客觀背景和事件之因果歷程綜合判斷,顯係為自己發聲,而基於善意為維護其個人合法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而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文字而為無端指摘,應認具備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免責條件,依法不罰。

㈢被訴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被告貼文所附上告訴人之婚宴照片,在投影螢幕上有顯示告訴人臉部、全身之婚紗照,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之特徵,核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供陳上開刊登照片,係伊婚宴辦桌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39頁),雖被告係於婚宴公開場合所蒐集而取得之資料,惟其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附於臉書貼文後,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且已逾越前開蒐集之目的,而因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主觀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上開利用行為。

2.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固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查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婚禮宴席完成後,確有因支票跳票緣故,而剩餘12萬5000元尚未給付,期間告訴人方面亦無主動聯繫處理清償,迄至114年被告為上開臉書貼文後,方由告訴人父親簽立本票逐月歸還等情,是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並非無所本而虛構事實,且被告所為發言尚屬節制,應認被告發表貼文內之言論,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尚在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而難認為違法,詳如前述。又具體特定被評論者之身分,係個人評論他人行為之基本前提,如行為人在發表言論時,動輒受法律限制不得以姓名、外觀之特徵特定被評論者為何人,則言論根本無從聚焦,顯屬言論自由之重大侵害,則依此合乎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之解釋方法,觀被告所附婚宴照片數張,其中大螢幕上之婚紗照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而屬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但經權衡全案情節,被告目的係為表示對於該次宴席費用未獲清償之感慨,同時希望婚宴主家出面處理而附上婚宴照片,並無使用任何侮辱告訴人之言詞,且揭露之資訊亦屬有限,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特定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被告之貼文情形,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所述非屬無據,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而為,應認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言論,不應以加重誹謗之刑責相繩;其次,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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