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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瑋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瑋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文義,所規範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而未包含同條第2項之未遂行為。再者,依立法理由說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顯係按既遂犯之刑加以規範。從而,應認立法者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係以既遂犯為處罰對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即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失,故檢察官求刑2年,尚嫌過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無證據証明有犯罪所得,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洪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黃瑋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彥(暱稱「鹹蛋超人」)與賴皓緯(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在案)為友人,其等民國113年8月9日約同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桂林啊」、「DOCK-福」、「大壯
    」、「KARL」等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2」、「$$$$$$$$
    」聯繫。黃瑋彥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以「檢察官黃振倫」
    之名義向江雅涵佯稱:須至銀行信貸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以利確認其信用狀況等語,致江雅涵陷於錯誤,再由黃瑋彥
    於113年8月15日21時23分許,透過LINE訊息指示賴皓緯於11
    3年8月16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向江
    雅涵收取85萬元(下稱本案面交取款工作)。嗣賴皓緯於從
    事本案面交取款工作、清點江雅涵所支付款項時,當場為埋
    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追查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15日17時許,經本案詐團成員「DOCK-福」透過飛機群組「2」指派其向告訴人江雅涵收取85萬元後,於同日21時23分許透過LINE指派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皓緯從事上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16日6時38分許透過LINE提醒證人賴皓緯到達臺南市○○區○○街000號時,記得以飛機訊息告知其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團之不詳成員佯以「檢察官黃振倫」之名義,向其詐稱須支付85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飛機群組「2」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⑵另案被告賴皓緯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 ⑶被告與另案被告賴皓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21時23分許,透過LINE訊息指示另案被告賴皓緯從事本案面交取款工作,而另案被告賴皓緯確有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嗣於清點所收取款項時遭逮捕而未遂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
    第3款,明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
    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加重構成要
    件,新法之規定明顯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及其所屬詐團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四、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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