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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廷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廷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廷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翁廷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廷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
    鄭宇岑、陳政邦、簡秀玲等3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宇岑、陳政邦、簡秀
    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岑、陳政邦、簡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廷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3907號卷第3-6頁,本署115偵2297卷第27-29頁) 被告翁廷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申辦貸款,跟對方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方說我沒有薪轉證明,貸款不好辦,叫我給他提款卡,會幫我作假的薪轉證明,我就把帳戶寄給他。我後來LINE被盜用,沒有對話紀錄留存云云。 2 ⒈告訴人鄭宇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3907號卷第25-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宇岑部分)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3907號卷第33、35、37-38、39-41頁) 告訴人鄭宇岑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政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3907號卷第49-5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政邦部分)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3907號卷第55、57、59-61、63頁) 告訴人陳政邦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簡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3907號卷第73-75、77-78頁) ⒉告訴人簡秀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3907號卷第91-104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秀玲部分)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3907號卷第83、85、87-88、89頁) 告訴人簡秀玲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5 被告翁廷愷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3907號卷第9-12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鄭宇岑、陳政邦、簡秀玲等3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宇岑 (提告) 於114年5月30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鄭宇岑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宇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0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2萬9015元    114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 7015元 2 陳政邦 (提告) 於114年5月30日前某時,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政邦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政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0日13時48分許  1萬1023元  3 簡秀玲 (提告) 於114年5月28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簡秀玲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云云,致簡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0日13時16分許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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