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振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振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扣案之偽造之「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各1張均沒收。
事實
一、賴振良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振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每單500元。賴振良、「李主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向周玉萍誆稱:加入投資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周玉萍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1月21日17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武廟」前面交現金150萬元投資款。賴振良即依「李主管」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向周玉萍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上有「美宣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宜芳」之印文)、「經銷商合約書」(上有「美宣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宜芳」之印文)、「月領契約書」(上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玲」印文、「美宣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宜芳」之印文)。賴振良取得上揭贓款後,旋在「武廟」後方巷口交給「李主管」指示自稱「公司主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周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賴振良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5至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之收據、經銷商合約書及月領契約書、告訴人自述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警卷第15至19、21至23、51至63、65、67、69、71至73、75至1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自應予補充。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因擔任面交車手,另涉及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且前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毒品、妨害公務、準強盜、放火燒燬建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偽造之「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各1張業經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