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宇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月中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月8日」,倒數第5行記載:「東橋七路198號前」,應更正為:「東橋七路198號後方員工停車場」;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1、90、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楊旭」、「黃彥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民國115年4月13日聲羈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115年6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5年6月19日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匯款紀錄截圖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65至66、81至83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黃宥量,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回覆:「詢據犯嫌陳威宇供稱,渠於面交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均交付予駕駛CAF-3930號(駕駛人黃宥量)或2089-PN號自小客車之收水人員,經調閱車牌辨識系統資料,2089-PN號自小客車於陳嫌與被害人雅婷面交時間,確有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另CAF-3930號自小客車未見於周邊出現記錄,顯見本案陳威宇面交後係將款項交付與駕駛2089-PN號自小客車之不詳犯嫌,惟目前尚未查明犯嫌身分」等語,有該分局115年6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36079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3至75頁),故難認為被告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因網路求職而未能謹慎思考,貪圖報酬,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2萬5千元,經被告轉交上手,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完畢,業如前㈣所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見院卷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為1,500元(見偵卷第20頁)係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自民國115年1月中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旭」、「黃彥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威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陳威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楊旭」、「黃彥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起,透過L
INE暱稱「陳維新」向李雅婷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等語,致
使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1月24日18時3分許,
持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等待面交。嗣陳威宇隨即於上開時間依「黃彥勳」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找李雅
婷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黃彥勳」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
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黃彥勳」之指示向告訴人李雅婷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各1份。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⒊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 ⒈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黃彥勳」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該1,5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
e;型號:Iphone14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聯繫上手所使用,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片
1份可佐,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