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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速約工作證」及「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各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佳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宗」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耀禕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耀禕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陳佳源遂再依Telegram暱稱「阿宗」之指示,前往7-11超商列印偽造之「速約工作證」及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再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黃耀禕出示上開偽造之「速約」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黃耀禕,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黃耀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佳源並因此領得車馬費3千元。嗣經黃耀禕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佳源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佳源固坦承確有依Telegram暱稱「阿宗」之指示,前往7-11超商列印「速約」工作證及「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並於114年5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告訴人黃耀禕出示偽造之「速約」工作證,並將「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向其收取現金25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經網路認識之友人介紹而從事兼職,並依上級指示前往取款,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㈡查被告經LINE暱稱「小安」之人之介紹而認識暱稱「阿宗」之人,再由「阿宗」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並依「阿宗」指示前往7-11超商列印「速約」工作證及「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4年5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告訴人出示上開「速約」工作證,並將上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向其收取現金25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6頁)供述在卷,而告訴人係於Telegram通訊軟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25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亦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張、「維諾森資訊服務公司收據」及「速約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卷第51至59、61至6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並由被告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從事之工作內容供稱:其交付告訴人查看之「速約」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均非其任職之公司,其係接獲「上面的人」派遣前往取款,「在對方在派遣我上工時,都是先使用TELEGRAM以不同帳號主動加我,並告知任務內容,每一個派遣任務後,該帳號即會自己刪除包含對話,對方指示任務的過程,都是要我先至附近的超商影印工作證及收據,然後面交完後,便我要前往高鐵站的廁所(在臺南的,就是在臺南高鐵站,高雄的就在高雄高鐵站),進入廁所馬桶隔間後,對方會派人敲門三聲,我便從廁所隔間的上面將錢遞出去,然後再將收據撕掉並沖掉,即結束任務」(警卷第3頁)。則依被告所供情節,其係於超商列印非其本人任職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交告訴人簽認,而其取得之款項,則係於高鐵廁所內「隔牆轉交」,如此過程,顯非正當工作所應有之情形。又被告既攜帶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而收據係表彰其「代表之公司」有取得告訴人款項之法律文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被告竟毫無異議,於款項交付後,在高鐵站廁所內將收據撕毀沖入馬桶,以此方式隱瞞其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藉此確保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無從循合法途徑索回,據此自堪認被告係明知而參與本案犯行。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之後始發現工作內容異常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面交三次,最後一次即為本案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則即便被告初始確係為兼職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然對此異常之工作內容,被告竟毫無異議,亦未報警處理,反而依指示重複為之;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當初約定是做一單2,000元,每個月10日會收到薪水,我是從5月才開始做,所以還沒領到薪水,但我有先向對方預支車資3次,共14,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貪圖詐欺集團許諾之高額薪資及車馬費補貼,明知其工作內容可疑,仍甘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交付,其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宗」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速約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維諾森資訊服務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詐欺、洗錢等罪,罪質相同,而被告前案所犯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本案變本加厲,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速約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維諾森資訊服務公司收據」,乃其犯詐欺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取得車馬費14,000元,本案由桃園至臺南,車馬費3,000元(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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