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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楷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楷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楷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楷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害人鄭○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DK」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

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20萬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收取被害人面交金額2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陳楷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宥前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DK」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鄭○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鄭○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
    金。陳楷宥遂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收受鄭○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0
    萬元,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行為足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
    素行等情狀,建請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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