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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永相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6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永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又霖、于志宇2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36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楊又霖、于志宇2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告訴人楊又霖、于志宇受騙匯款之金額,及告訴人2人未獲賠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搬貨員、無人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林永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相、沈秉毅(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168號偵查中)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林永相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21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蜜寶門市內,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定嶢」、「李孟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又霖、于志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行。 (2)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又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于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林永相固坦承有交付提款卡之事實,惟辯稱:我欠沈秉
    毅6萬多元,就叫沈秉毅上網幫我找小額貸款,沈秉毅跟對
    方連繫後傳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之後說要我寄提款
    卡,我就去寄,但我沒有提供密碼,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收受其寄交之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
    被告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隸屬何家貸
    款公司及住址等內容均不詳,僅係聽從對方片面之只要提供
    本件提款卡即可審核貸款之說詞,即輕率寄交本件郵局帳戶
    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電話中及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
    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詢問「有無寄
    交提款卡審核聯徵紀錄」之怪異情形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
    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件郵局帳
    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誠難謂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
    戶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有借過當鋪等語,準此以觀,足
    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且距上次借貸時間亦不久,顯非
    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
    及還款能力等個人財信狀況即告以申貸人審核通過,且亦不
    需提供任何擔保品,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確認
    聯徵紀錄,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並當面簽約撥款之迥異於常貸
    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
    察覺異常。凡此種種,在在顯見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僥
    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件郵局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佐以近年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益徵被告本件所陳係因
    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
    受人頭帳戶使用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件郵局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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