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1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以容任該人使用甲帳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4年11月27日起,透過LINE等對張德奎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張德奎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30日13時24分許
,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
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德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德奎之陳述
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
紀錄2份、匯款資料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時,已警覺也許是詐騙,但想說試試看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紀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32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4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
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內容(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
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