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宗根
- 選任辯護人
-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73、1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宗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宗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億、杜銘豪、邱偉誠、陳柏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宗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96至97、125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億、杜銘豪、邱偉誠、陳柏橙、蘇琍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5年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案外人邱慧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李東億與被告(暱稱「人定勝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證人李東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被告與證人邱偉誠(暱稱「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證人邱偉誠與被告(暱稱「口愛的小胖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邱偉誠與被告於115年3月20日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證人邱偉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證人邱偉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證人邱偉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證人邱偉誠)、證人蘇琍鋮與證人陳柏橙(暱稱「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8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每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且據其自承:販賣新臺幣(下同)4,500元賺1,500元,販賣6,000元賺3,000元,販賣2,500元賺1,300元,大概賺一半左右,販賣3,600元那次賺600元而已等語綦詳(見院卷第40、134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坦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成仔」,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覆:「本案嫌疑人邱宗根(下稱邱嫌)於第2次警詢時供述扣案毒品係於115年3月17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一樓男廁向朋友綽號『成仔』所購得,然無法提供『成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或其他聯絡方式,復經本分局於3月下旬前往北海釣蝦場調閱該時段監視器確認,均未見邱嫌有前往現場。綜上所述,本分局未能依嫌疑人邱宗根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成仔』」,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6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366262號函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17至119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4人,販賣金額2,5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交易價格2,500至6,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又其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如前㈢、所述,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金額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合計21,600元(即4,500元+5,000元+6,000元+2,500元+3,600元=2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9、126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83至93、151至161、223至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據被告供稱係施用所剩,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院卷第9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李東億 115年1月15日0時至1時間某時 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附近 李東億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宗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東億先於115年1月13日0時16分許,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案外人邱慧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邱宗根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李東億。 邱宗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李東億 115年1月20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 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附近 李東億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宗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邱宗根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李東億,李東億再於115年1月25日18時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邱宗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杜銘豪 115年1月19日22時許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401巷與和緯路一段交岔路口公園 杜銘豪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宗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杜銘豪先於115年1月19日18時56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邱宗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錢)交給杜銘豪。 邱宗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邱偉誠 115年3月20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前 邱偉誠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宗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邱宗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錢)交給邱偉誠,並向邱偉誠收取現金2,500元。 邱宗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陳柏橙 114年10月4日3時許 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對面 陳柏橙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宗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柏橙先透過證人蘇琍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10月4日2時38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邱宗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錢)交給陳柏橙。 邱宗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7公克)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結晶。白色(編號1)。檢驗前毛重3.834公克、檢驗前淨重3.541公克、檢驗後淨重3.5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8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2卷第41至42頁)。 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4.46公克)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結晶。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4.473公克、檢驗前淨重4.218公克、檢驗後淨重4.206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 (毛重1.96公克)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結晶。白色(編號3)。檢驗前毛重1.982公克、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41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5 VIVO手機1支 (紫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OPPO手機1支 (藍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