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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丹淇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吳禹萳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丹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范丹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000萬元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不無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

二、玆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業因前揭犯行,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客觀上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故本案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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