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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6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耀麟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並使他人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或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據LINE暱稱「李嘉雯」、「王儷娟」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指定之人,並在電話通話中告以密碼;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5年1月9日某時,將其於114年12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以相同之交貨便方式寄送「李嘉雯」,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王毓慈、黃莘釔、鄒宗旺、林惠屏、王雅君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或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信用卡刷卡資訊等訊息,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王毓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毓慈、黃莘釔、鄒宗旺、林惠屏、王雅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遠傳電信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在LINE上認識暱稱「李嘉雯」,一開始是「李嘉雯」一直傳訊息,伊都沒有回,後來慢慢接觸,「李嘉雯」把自己說的很慘,說她很需要這兩個帳戶提款卡及手機SIM卡,說金管會需要開通帳戶,並說帳戶的事情「王儷娟」會告訴伊,就傳了「王儷娟」給伊,伊是將SIM卡寄給「李嘉雯」,帳戶提款卡寄給「王儷娟」,伊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並持用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於114年12月26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於114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將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依據LINE暱稱「李嘉雯」、「王儷娟」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指定之人使用,並在電話通話中告以密碼,又於115年1月9日將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以相同之交貨便方式寄送「李嘉雯」使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王毓慈、黃莘釔、鄒宗旺、林惠屏、王雅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或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信用卡刷卡資訊等訊息,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王毓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王毓慈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警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黃莘釔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黃莘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匯憑據各1份(警卷第55至64頁);告訴人鄒宗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鄒宗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7至98頁);告訴人林惠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林惠屏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1至119頁);告訴人王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王雅君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辦警卷第63至109頁)及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7至9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名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併辦警卷第33至34頁)、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5至59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交貨便單據2份(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李嘉雯」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77至85頁),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初次與「李嘉雯」聯繫,對話過程中均是「李嘉雯」持續發言,表示要交換照片認識一下,自稱是臺灣臺北人,在新加坡開整形醫院,阿公阿嬤在彰化,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李嘉雯」於同年12月19日即直接稱呼被告老公,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提到要「李嘉雯」傳照片,「李嘉雯」則說買好1月10日機票返台,要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給被告,表示由被告保管,等待其返回臺灣再一同去領取,銀行辦不了,有表姊在金管會上班,可以幫忙開通,並於114年12月25日要求被告辦理電信門號易付卡寄給阿公阿嬤使用,並於同年12月26日表示可以寄送給被告5000元現金等情。又被告供陳:伊僅有對話紀錄資訊,而無其他「李嘉雯」、「王儷娟」資訊;「李嘉雯」有傳過身分證,但照片過期,上面訊息也記不清楚,沒有見過面,有通過電話(本院卷第46頁,偵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如何確認「李嘉雯」之真實身份,及使用帳戶資料或電信門號SIM卡目的所述為真。又對話紀錄中被告一開始均未與對方有留言聯繫或交流,雙方又素未謀面,顯難認為其等間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況「李嘉雯」對於被告幾乎一無所知,卻僅自行不斷發送留言數日後,即表示要匯給被告新加坡幣5萬元,即有可疑。縱「李嘉雯」表示要回臺灣後再一起去領錢,則可由被告自行留存保管提款卡,等待「李嘉雯」返臺後一同前往領取,為何要事先寄送提款卡給「李嘉雯」,且對方如要匯款,使用1個帳戶收受款項即可,為何要被告寄送2張提款卡及密碼?又提領外幣款項為何要經過金管會開通,縱然需要開通外匯功能,亦應由本人或代理人透過銀行臨櫃、網路銀行等途徑辦理,會何需要寄送提款卡;且為何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金管會,亦非「李嘉雯」所稱表姊「王儷娟」,凡此種種均有可疑。再參以對話紀錄中,「李嘉雯」表示可以將申辦門號SIM卡的錢寄給阿公阿嬤,由其等提領後轉交被告(本院卷第79頁),既然「李嘉雯」已可由其親人代為收受款項,為何還要求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上開各節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此違常之情,自應察覺有異。

2.其次,「李嘉雯」於114年12月25日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辦理電信門號SIM卡寄給阿公阿嬤使用,理由是阿公阿嬤電話卡過期,借用鄰居手機聯繫不方便;沒有預付卡聯繫不上他們,麻煩鄰居也不好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關於「李嘉雯」所稱「阿公阿嬤使用電話卡過期」乙節,語焉不詳,若為一般電話卡,應無過期問題,縱確有因過期無法使用,再次購買新卡即可;且若需要辦理門號預付卡,亦可請親友、鄰居協助前往辦理,門市人員也能提供協助,為何需要大費周章要求陌生之被告辦理後寄送。又「李嘉雯」在114年12月26日對話紀錄中提到「一張電話就用來聯絡能騙你什麼呢,連基本的信任也不相信我嗎?」,之後提到「寄五千可以嗎」、「遠傳1000和兩張600加起來2200我給寄你五千現金」(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對於「李嘉雯」之要求並非毫無懷疑,卻在「李嘉雯」表示可以寄送5000元現金後,即於114年12月26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後後寄送予「李嘉雯」,顯見其已存有疑問,仍為利益而未予深究,即率而提供上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李嘉雯」使用。

3.另由被告提供其與「王儷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頁至47頁)觀之,對話顯示對方名稱為「王耀麟」而非「王儷娟」,且全部對話紀錄時間均為「16:19」,顯有異常,同時該等內容與上開被告與「李嘉雯」之對話紀錄多有重複,是否為被告與王儷娟的對話紀錄,亦有可疑。又被告供稱與「王儷娟」之對話紀錄存在KEEP筆記,但無原始對話紀錄,因手機壞掉了(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手機可以留存與「李嘉雯」之對話紀錄,並經當庭截圖附卷(本院卷第62頁),為何同時間聯繫「王儷娟」,卻無原始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要非無疑,實難採信。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則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及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亦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各類形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掩飾真實身分進行財產犯罪,以避免遭檢警追查,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或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又依前開所述,被告應對「李嘉雯」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電信門號SIM卡之目的及違背常情之過程存有疑問,竟未予深究,僅因可獲得利益,先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餘額甚少之情,自身並無損害之虞,即率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及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卷第11頁),表示其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觀被告於115年1月12日19時54分報案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毓慈、黃莘釔、鄒宗旺、林惠屏所匯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雅君已經遭受詐騙,詐欺集團之犯罪已經完成,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遠傳電信門號SIM卡等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附表編號5部分持用上開遠傳電信門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或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信用卡刷卡資訊等訊息,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遠傳電信門號SIM卡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洗錢(附表編號1至4)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因「李嘉雯」聯繫指示,而出於相同之原因、目的,先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遠傳電信門號SIM卡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資料、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631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雅君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帳戶、遠傳電信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食品加工廠操作員工作,退休後繼續在工廠打零工,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門號SIM卡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毓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告訴人王毓慈,佯稱:有沐浴用品可出售惟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毓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31日17時44分許 2萬9977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12月31日17時46分許 9997元     114年12月31日17時47分許 9998元     114年12月31日17時50分許 5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莘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莘釔,佯稱:有手機可出售,惟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黃莘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31日17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鄒宗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鄒宗旺,佯稱:有手機可出售,惟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鄒宗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31日17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惠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16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林惠屏,佯稱:有娃娃可出售,惟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林惠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31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移送併辦)  王雅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2日8時42分許,持用被告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門諾醫院人員撥打電話給王雅君,佯稱:證件資料遭盜用須與假警員聯繫、配合檢警代管財產云云,致王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名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刷卡資訊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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