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
一、方皓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廖伯瑜(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使潘韻如點擊後依照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舞飛揚交流社團」,並由「許夢瑤」、「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向潘韻如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外務人員以儲值等語,致潘韻如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方皓俊將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載有不明方式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交予廖伯瑜後,由廖伯瑜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楊昀浩」署押1枚,並佯裝「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楊昀浩」,於上開時、地向潘韻如收取1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以及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潘韻如;另由廖伯瑜將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交給方皓俊,由方皓俊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方皓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3至10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韻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11、13至1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廖伯瑜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案件中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11至116、119至124頁)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及協議書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46156611號鑑定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判決等(警卷第15至19、23、25、27至31頁;偵卷第51至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卷第5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廖伯瑜、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共犯廖伯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所犯之罪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偽造文書以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另涉及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判決已就本案收據以及協議書如何沒收為諭知,自無必要再為重覆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