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頴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頴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下述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的法律部分,增列以下記載:
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雖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之財物」。但那筆款項已經交付(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這筆款項,本院認為有過度懲罰(過苛)的情形,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也不要求被告以自己的財產支付。
②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一天的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並從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內抽取(警卷第7頁)。可知他已獲取報酬,這些錢財應該依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損失的金額;並考量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莊頴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頴雋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姜宜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思銘林」
、「陳耀川」、「彭佳汐」之人(下分別稱「姜宜秀」、「
思銘林」、「陳耀川」、「彭佳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為手
段及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遭詐款項(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84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莊
頴雋即與「姜宜秀」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幣桑USDT-羅志嘉」對黃紹軒佯稱:賣美金
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9月15日17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
區○○○000號,莊頴雋亦依「思銘林」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坐上黃紹軒車輛,向其收取新臺幣46萬9,500元,並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嗣經黃紹軒發覺遭詐,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頴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姜宜秀」、「思銘林」、「陳耀川」、「彭佳
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請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