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ILVIA LEW SIL VIA(劉思言)(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 陳于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SILVIA LEW SIL VIA(劉思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LVIA LEW SIL VIA(中文名:劉思言)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K」、「步倞云」、「鍵盤」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劉思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81號、115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思言與「K」、「步倞云」、「鍵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5日10時45分起,陸續假冒員警、銀行經理等身分,向歐陽佑丞詐稱:證件遭到冒用領取管制藥物、涉嫌非法吸金需代管財產云云,致歐陽佑丞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寄出9張銀行金融卡(包含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張信用卡。劉思言依「K」之指示在不詳之地點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依照「步倞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鍵盤」,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歐陽佑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歐陽佑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SILVIA LEW SIL VIA(劉思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陽佑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K」、「步倞云」、「鍵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犯罪所得8,000元已於警詢中扣押抵繳,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獲上游,有善化分局之回函可佐;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之情況,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42,000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沒工作,未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符明咏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為嚴重危害我國民眾財產安全,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劉思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劉思言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提領後已將款項轉交「鍵盤」,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有拿到8,000元之報酬,已於查獲當天為警查扣,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持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犯罪所得既已為警查扣,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