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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易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4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易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詳警卷第33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經辦人即被告之署名,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莊易娟」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使犯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供承依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惟供述:「我當時不清楚所從事的工作是面交車手之行為,是直到警方查獲後我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收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第37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42號
  被   告 莊易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娟自114年8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易娟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莊易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德晉」、「凱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張貼應徵工作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莉安」向李佩雯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AI科技研發等語,致
    使李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20日某時許,持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學
    甲店等待面交。嗣莊易娟隨即於上開時間依「德晉」等人之
    指示,在蓋印有「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
    匯收據」上簽署其姓名,並持之至上開地點找李佩雯收款,
    用以取信李佩雯。嗣經莊易娟向李佩雯出示「菱羣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現金儲匯收據」交予李佩
    雯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李佩雯收取40萬元後,再由莊易娟依
    「德晉」指示至附近公園,將該40萬元款項交予「德晉」所
    指定之不詳之人,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李佩雯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易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德晉」之指示向告訴人李佩雯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⒈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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