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蘇文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王德煌、廖煥崇、王靖騰、廖妮秀等4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上海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德煌、廖煥崇、王靖騰、廖妮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煌、廖煥崇、王靖騰、廖妮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我被騙感情。對方說要到台灣跟我結婚,他要匯20萬美金給我,才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海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新臺幣交易明細、存摺帳戶明細、匯款證明、被告之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海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女網友欲匯款與被告,被告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對方指定之人,然被告陳稱係在臉書認識一名女網友,聊天20天後,對方互稱老公老婆,對方說是越南人,想來台灣開瑜珈舞蹈班,所以要先匯20萬元美金,因為在台灣沒有帳戶可以接受,所以要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後因錢卡在外匯銀行轉不進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協助操作,才會依指示寄出金融卡及密碼;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在越南,是台灣人,說要過來台灣跟我生活,他說要匯20萬元美金給我。他說要來台灣開舞蹈班,但錢沒有辦法匯進來,所以才匯到我戶頭。後來又說這筆錢匯不進我的戶頭,跟我說要繳一筆保證金,但我沒有錢可繳,他就叫我提供提款卡,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依據被告所述,他與女網友認識短短20日,就因為要收受對方匯款20萬美金,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且與該名網友從未見面,往來時間極為短暫,足見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取得提款卡的人就可以任意使用他的帳戶,則被告在無真摯的信賴基礎下,僅因貪圖對方應允的20萬元美金,即輕易「信任」對方,堪認被告當時為求順利收受款項,對於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前有之前案紀錄,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安,月收入約三萬至三萬二千元。離婚,有2 個子女,現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德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與王德煌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投資AI獲利云云,致王德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 10時0分許 3萬元 2 廖煥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與廖煥崇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購買投資古刀幣獲利云云,致廖煥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2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3 王靖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與王靖騰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靖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1日9時52分許 4萬元 4 廖妮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時,以通訊軟體與廖妮秀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購買電子優惠卷云云,致廖妮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