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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7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連發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心與江浚弘前為朋友關係,緣楊宗心因登山活動衍生糾紛而對江浚弘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 ○0 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而以暱稱「楊宗心」之帳號,在臉書「靠北登山大小事」社群網站,公開發表貼文乙則,文中除敘明江浚弘本人姓名全名外,並於文末處擅自張貼江浚弘之個人正面照片1 張,供臉書社團成員上網觀覽而得以知悉江浚弘上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江浚弘。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浚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㈡臉書帳號「楊宗心」之個人首頁資料(警卷第23頁)、臉書「靠北登山大小事」網路貼文截圖畫面暨編輯紀錄(含告訴人照片;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53至5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第41條雖已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且其修正內容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非法利用前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主動刪除前開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而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案發生糾紛之原因、過程,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主動刪除前開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迄今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不宜逕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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