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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茗凱

陳家豪

邱創文

彭家和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A06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四、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參張、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麟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A07」,補充為「A0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確定)」。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6張」更正為「各1份」。證據增列「被告A04、A05、A06、A07、A08(下合稱被告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A04、A05、A07及A08(下合稱A04等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A04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A08於本院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A08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A04、A05及A07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15,000元,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A08可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A04、A05及A07僅可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據此,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A04等4人行為時法,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現行法,A08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A04、A05及A07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上限較低,A04等4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A04等4人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A04等4人。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對A04等4人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A04、A05及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核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起訴書所犯法條雖主張A04等4人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此說明。

㈢A04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04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A07本案3次犯行,A08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A04等4人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A04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A08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就A08部分減輕其刑。A04、A05及A07因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08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A08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A08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A04、A05及A07因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A06係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4等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A07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A02,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A06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A08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A06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5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A06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7、A08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或已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認為宜待其等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3日)共3張、「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麟光工作證」1張,均係供A07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A04、A05、A06及A07供稱本案犯罪所得依序為4,000元、3,000元、300元、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A06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67號收據1份在卷可考,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其等上開犯罪所得,併就A04、A05及A07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A08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04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件所示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A04等4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A04等4人,並衡酌A04等4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A07自112年8日間起,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由A07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A07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於114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A07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起訴意旨認A07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之首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
  被   告 A0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A0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A06
        A0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A08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上開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確定)、A07、A
    0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4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杜彥和(另行
    通緝)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
    月18日起向A02佯稱:可使用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需繳交
    分潤金始能成功出金等語,使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詐騙集
    團相約面交,A04、A05、A06、A07、A08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A04、朱皓澤(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朱皓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向A02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後,復
    將款項轉交予A04,A04則將款項交予A05,最後上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A04並獲得4,000元報酬,A05並獲得3,000元報酬。
 ㈡A06依其等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0日,依暱稱「卡大仔」之人指
    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並交付予暱稱「卡大仔」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並獲得300元
    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連繫A0
    2,並由古詩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A02收款263萬2,173元,並將款項層層
    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A07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A07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配戴「
    澤晟資產專員陳麟光」之識別證,向A02收款200萬元、182
    萬4,492元、180萬元現金後,交付「澤晟資產」之收據,並
    簽署「陳麟光」之署押交予A02收執,復將款項轉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並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㈣A08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8以門號000000000
    0號聯繫A02後,由蔡明全(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劉○○(未滿18歲,另經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分別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向A02收款新臺
    幣100萬、120萬元現金後,復將款項轉交予A08,A08則將款
    項上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並可獲得0.5%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A07、A08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朱皓澤、古詩婷、少年劉○○、另案被告蔡明全、證
    人蔡嘉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前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核被告A05、A04、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7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
    防治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05、A
    04、A08、A07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4、
    A08、A07等4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A044,000元、
    A053,000元、A075,000元、A06300元、A081萬1,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
    07所使用之收據、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收
    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陳麟光」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參與行為人 1 112年10月25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區○○○0號之全家超商 朱皓澤 A05、A04 2 112年11月29日10時8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古詩婷 A06 3 112年12月5日9時8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A07 A07 4 112年12月6日17時14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A07 A07 5 112年12月13日1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A07 A07 6 112年12月19日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之路易莎咖啡 蔡明全 A08 7 112年12月25日9時14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之路易莎咖啡 劉○○ A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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