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
人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蔣88」、「蠻牛」、「陳可欣」等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等名義向A02佯稱:透過「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再由A05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冠賢」名義之工作證1張,及列印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A05偽簽之「陳冠賢」署名1枚及偽按捺之「陳冠賢」指印1枚)後,於113年1月10日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出示上揭工作證予A02閱覽,佯以億展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冠賢」之名義,並向A02收取入金投資款現金30萬元得手,再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收據與A02收執之,足以生損害於A02、陳冠賢及億展投資公司。後A05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88」之指示,將上揭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蠻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A02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3-86頁)。此外,並有前揭偽造之億展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照片、偽造之億展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冠賢」名義之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11、16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3-1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及嗣後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再予以提高法定刑度等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前揭規定於修正後改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③、是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億展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冠賢」名義之工作證1張,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億展投資公司擔任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億展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冠賢」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該公司擔任外務部外派專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偽造之億展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除有前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外,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陳冠賢」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2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15年8月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6萬元,除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000元外,餘款5萬7,000元,則約定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告訴人願於收訖上開10期款項(即3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嗣被告並已給付115年8月份之分期款3,000元等情,有115年8月4日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民調字第303號、115年附民字第15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被告給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存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父親罹患類風濕關節炎(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藥袋),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案前科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但伊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陳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41頁;偵卷第33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即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陳冠賢」之署名1枚及偽按捺之「陳冠賢」指印1枚,係屬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之一部分,已因現金存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上揭偽造印文之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88」之指示,將上揭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蠻牛」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3,000元,餘款5萬7,000元則約定分期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陳冠賢」名義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民國113年1月10日)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