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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6號、114年度偵字第33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秋雲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秋雲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信軟體LINE暱稱「林誠儒」、「Chen Lin龍」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林秋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徐千涵、吳明琼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與渠等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林秋雲隨即依照「林誠儒」指示,以「林誠儒」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出示項目」欄所示之收款文件與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款文件與工作證,並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載時間,到達附表「面交地點」欄所載處所,向附表所載對象,出示工作證供各該對象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各該出示項目公司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載款項,同時交付收款文件與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附表所示出示項目之公司。林秋雲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旋分別在上開各收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俾「林誠儒」派員拿取後上繳,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林秋雲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林秋雲遂先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林誠儒」、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徐千涵、吳明琼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時使告訴人吳明琼交付125萬元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㈢被告與「林誠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2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出示項目」欄所載之各該公司與負責人印文,分別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林誠儒」之指派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文件,而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林誠儒」、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而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該次有取得報酬2千元,附表編號2則因取款完畢後,於同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報酬等語;而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晚間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乙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取得報酬應屬可信,則就附表編號2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次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2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

㈧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於量刑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出具不實之文書、工作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附表編號2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向告訴人徐千涵拿取之金額為35萬元、向告訴人吳明琼拿取之金額為125萬,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已審結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出示項目」欄所示之收款文件與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各該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款文件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款文件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之收款文件與工作證並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編號1犯行有取得2千元之報酬,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2取得之款項35萬、125萬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取得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交與指定之對象,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項目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徐千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起,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股票投資貼文,徐千涵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彤」之人聯繫,並依照「陳曉彤」之建議加入「財運福至」群組、下載「金準投資APP」,「陳曉彤」對其佯稱:加入金準投資參與股票群組操作,獲利豐厚可達380%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投資款。 114年6月19日15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份(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旭志」印文1枚) ②「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1張 林秋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左揭「出示項目」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明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貼文,吳明琼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之人聯繫,並依照「陳詩涵」之建議下載「沐德投資APP」,「陳詩涵」對其佯稱:加入沐德投資參與股票群組操作,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投資款。 114年6月24日10時27分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口慈濟高中側門對面草皮椰子樹下 125萬元 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份(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曹德風」印文1枚) ②識別證1張 林秋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左揭「出示項目」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66號
                  114年度偵字第33868號
  被   告 林秋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雲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信軟體LINE暱稱「林誠儒
    」、「Chen Lin龍」(下分別稱「林誠儒」、「Chen Lin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配合指示面交款項。林秋雲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取款,並於
    面交前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等物,
    而偽造附表所示收據、工作證,並於取款時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出示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供其等閱覽拍照,藉此假冒
    為附表所示出示項目之專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附表所
    示金額,同時交付附表出示項目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
    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附表所
    示出示項目之公司。林秋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攜往
    放置於指定地點,旋即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千涵、吳明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林誠儒」、「Chen  Lin龍」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取款,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千涵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面交款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琼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明琼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面交款向之事實。 4 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示項目予告訴人徐千涵之事實。 5 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識別證、議價專案合約書各1個 證明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出示項目予告訴人吳明琼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出示項目予告訴人吳明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前揭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誠儒」、「C
    hen Lin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偽造
    附表所示出示項目各2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項目 1 徐千涵(提告) 於114年3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股票投資貼文,告訴人徐千涵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彤」好友,LINE暱稱「陳曉彤」對其佯稱:加入股票群組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向。 114年6月19日15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識別證各1個 2 吳明琼 (提告) 於114年2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貼文,告訴人吳明琼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好友,LINE暱稱「陳詩涵」對其佯稱:加入APP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向。 114年6月24日10時27分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口慈濟高中側門對面草皮椰子樹下 125萬元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識別證、議價專案合約書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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