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呈偉
陳建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11766號),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A1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A1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A1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11(另行審結)(暱稱「摩根大通」,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12(暱稱「權志龍」、「范丞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13(暱稱「你媽大西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000000000000000014(下稱符明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已審結)於民國114年10月份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ARD」、「PP」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11擔任控盤首腦,負責聯繫詐欺機房和指派旗下車手集團,並提供做案用電腦及讀卡機用以讀取被害人提款卡並修改其密碼,A12擔任水房首謀兼車手頭,負責指揮並將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13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監控及載乘車手提款,符明咏則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A11、A12、A13、符明咏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RICHARD」、「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13搭載符明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A11、A12,復由A12將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A12、A1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A12、A1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A11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符明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提領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2、A13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12、A13與A11、符明咏、暱稱「RICHARD」、「PP」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12、A13就附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12、A13附表編號1-8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A1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A12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A12供稱原約定月薪6萬元,月底領,但還沒到領錢就被抓,所以未獲得任何利益,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12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3雖偵、審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自無從為減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A12、A13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A12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水房首謀兼車手頭,負責指揮並將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工作,被告A13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監控及載乘車手提款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A12、A13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A12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三萬五左右,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同住;被告A13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鐵工,月收入約5至6萬,離婚,2個子女,都國小,均未成年,跟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8人遭詐騙匯入,經共同被告符明咏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共同被告符明咏供稱提領後已將款項轉交予A11、A12,復由A12將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已不在被告A12、A13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A12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A12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A12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A13供稱,有拿到5,000元之車馬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 告 刑 1 A02 假贈品 114年10月12日21時59分 69,101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22時11分(20,000元)、22時11分(20,000元)、22時14分(20,000元)、22時15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A03 假領養資訊 114年10月12日21時36分 49,117元 同上 114年10月12日21時57分(20,000元)、21時58分(20,000元)、21時59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4年10月12日21時38分 883元 同上 3 A04 假贈品 114年10月12日23時56分 20,027元 同上 114年10月13日0時4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A05 假贈品 114年10月12日23時45分 49,981元 同上 114年10月13日0時5分(20,000元)、0時5分(20,000元)、0時7分(20,000元)、0時8分(20,000元)、0時9分(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4年10月12日23時47分 49,901元 同上 5 A06 假買賣 114年10月12日23時58分 1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3日0時13分(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6 A07 假親友 114年10月13日22時1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22時28分(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7 A08 假買賣 114年10月13日22時14分 49,989元 同上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A09 假演唱會門票 114年10月13日22時16分 14,000元 同上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