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呈偉
陳建霖
JEREMY FOO MING YONG(中文名:符明咏,馬來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5號、115年度偵字第11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呈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JEREMY FOO MING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呈偉、陳建霖、JEREMY FOO MING YONG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3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至被告陳建霖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後述)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核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所涉法條(訴卷第7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3人各係與共犯基於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2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並由被告JEREMY FOO MING YONG提領之,則被告3人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各就本案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適用:
⒈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偵575卷第43-44、57-58頁),又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均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訴卷第71頁),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有實際獲得報酬,基於罪疑唯輕,應對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有利之解釋,而認為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建霖部分,雖有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70頁),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33頁),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應予說明。
⒉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各於偵查時及本院中就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就此獲有犯罪所得如前述,是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所犯一般洗錢罪,各屬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手、車手頭之角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迄今均未賠償附表所示2告訴人之損害,另斟酌被告3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及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林呈偉、JEREMY FOO MING YONG亦合於上開想像競合減輕之規定);再衡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各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7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各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JEREMYFOO MING YO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當初均係以觀光簽證入臺,有被告JEREMY FOO MING YONG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JEREMY FOO MING YONG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JEREMY FOO MING YONG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被告JEREMY FOO MING YONG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陳建霖因參與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如前述,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因遭詐欺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被告3人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彥伶 114年10月13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秋風落葉」發布販售提拉米蘇貼文,告訴人陳彥伶看到貼文,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00339」、「提拉米蘇 訂購」及簡訊(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陳彥伶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14日1時21分許 ②114年10月14日1時23分許 ①49,985元 ②15,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4日1時36分許 ②114年10月14日1時3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柯星玗 114年10月11日20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淑雅」發布販售高爾夫球桿貼文,告訴人柯星玗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偉」、「交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柯星玗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柯星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14日1時17分許 ②114年10月14日1時26分許 ①50,000元 ②27,985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75號、11
5年度偵字第1177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柳宏奇(暱稱「摩根大通」,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6號、115
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
呈偉(暱稱「權志龍」、「范丞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
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陳建霖(暱稱「你媽大西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
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JEREMY FOO MING YONG(下稱符明咏,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32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
14年10月份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AR
D」、「PP」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柳宏奇擔任控盤首腦,負
責聯繫詐欺機房和指派旗下車手集團,並提供做案用電腦及
讀卡機用以讀取被害人提款卡並修改其密碼,林呈偉擔任水
房首謀兼車手頭,負責指揮並將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建霖擔任【收水手】、【監
控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監控及載乘車手提款,符明
咏則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
、符明咏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RICHARD」、
「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建霖搭載符明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柳宏奇、林呈偉,復由林呈偉將款項以
虛擬貨幣方式轉移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宏奇、林呈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建霖、符明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柯星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提領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
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