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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7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宜聖
指定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宜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宜聖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怡」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廖宜聖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某日起,與盧秀雅聯繫,佯稱,可提供新台幣1千萬元,但需負擔稅金、保護費云云,致盧秀雅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685萬元(此部分犯行與廖宜聖無關);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盧秀雅再依指示於115年4月21日面交款項300萬元,盧秀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廖宜聖依「海閣天空」指示,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旋於115年4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盧秀雅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財務專員而向盧秀雅收取3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盧秀雅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關公司,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廖宜聖,故廖宜聖、「海濶天空」、「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盧秀雅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此等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廖宜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秀雅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數位採證結果可資參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海濶天空」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海濶天空」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司,卻須假冒為之業務專員,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工作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海濶天空」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知。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海濶天空」、「怡」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海濶天空」、「怡」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海濶天空」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中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海濶天空」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詐後雖與被告相約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固 已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稱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然因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經警埋伏誘捕被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已如前述,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海濶天空」、「怡」等人聯繫,並依「海濶天空」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海濶天空」、「怡」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與「海濶天空」、「怡」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白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 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九、茲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竊盜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竟猶不思戒慎行事,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海濶天空」、「怡」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得逞,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打石為生,與母親同住(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OPPO手機1支(型號CPH2789) 供廖宜聖與「海濶天空」、「怡」聯繫所用 2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3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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