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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金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品旭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得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註冊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並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A04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間起,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A02後,並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1日13時49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全支付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見警卷第35-39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之全支付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4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9-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A02,使其接續轉帳2次入全支付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全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02,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2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見本院卷第51-5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02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A02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A02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至全支付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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