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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筑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其上之印文、署押,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羅喉」、「周瑜」、「尊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罪與前案之幫助詐欺、洗錢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甚鉅、偽造文書之數量及符合前述洗錢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開亞」印文各1枚、偽造「沈姵心」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53號
  被   告 陳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筑鈞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
    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
    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
    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財務外勤之名義,拿取
    現金後,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薪資報酬
    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
    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
    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
    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
    、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
    圖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之報酬,
    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2月初,透過房柏良(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38、20884
    、27040號提起公訴)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Telegram)暱稱「羅喉」、「周瑜」、「尊者」之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筑鈞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1638、20884、270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三德投資」、「永創投資」與陳建志聯絡,並向陳建
    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在其位
    於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15時40分許,在陳建志
    上址住處內,面交250萬元,嗣陳筑鈞依照「周瑜」之指示
    於113年12月13日15時40分前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自行
    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假名:沈姵心)、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印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
    人:陳開亞各1枚)各1紙,陳筑鈞又依指示在上開存款憑證
    上填載日期、收款金額及偽簽「沈姵心」之名,再於113年1
    2月13日15時40分許前往陳建志住處,向陳建志出示本案工
    作證而行使之,致陳建志誤信陳筑鈞為「沈姵心」及三德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250萬元予陳筑鈞
    ,陳筑鈞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1紙予陳建志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陳建志及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筑鈞
    得手後旋依「周瑜」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建
    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有依照「羅喉」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又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再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④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志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書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
    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但未超過500萬元,雖無修正前詐危條
    例第43條所定情形,然有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
    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羅喉」、「周瑜」、「尊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之存款憑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請審酌被告本次詐騙金額高達250萬元,雖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犯行,然已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且被告係為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諞集團擔任車手,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若於審判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則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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