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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維仁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維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40、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所載「1萬元」更正為「3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0、42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0、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素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23頁)。且有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5至34頁)、②姜素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25至29、39、45至5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證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證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等人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渠等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該部分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5、40、42頁),且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詳下述),縱漏未告知,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實質上之妨礙,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等人聯繫,並依該等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證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暨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LINE暱稱「王經理」、「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暨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

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於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曾從事塑化領班、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後,即已依詐欺成員之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渠等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5年4月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是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尚保有其犯罪所得3千元,揆諸上述,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明)」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訴字第289號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民國114年1月21日「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39頁) 公司章欄 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負責人(不明)印文1枚  2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識別證1張(警卷第39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14號
  被   告 黃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維仁(化名「黃維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黃維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0月10日起,向姜
    素文詐稱:要繳交一筆款項後才可以參加理財計畫云云,導
    致姜素文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在○○○○○○○○O○
    OOO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給黃
    維仁。黃維仁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在附近停車場某
    台車輛後輪,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維
    仁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姜素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素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姜素文收取上述款項依照指示放在附近停車場某台車輛後輪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之識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判決書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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