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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57號

                   115年度訴字第3018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濃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53、1788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115年度偵字第214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程濃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程濃翔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即與暱稱「春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程濃翔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員取走,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玠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蔡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葉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程濃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僅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歷程後端之使用QR Code無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前端之施用詐術方式係以THREADS、臉書張貼訊息並透過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施詐之具體詐欺內容,是無從逕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4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遭詐騙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取走,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業與被害人陳玠合、蔡惠如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陳玠合約定分期付款,尚未開始賠付;已當庭給付被害人蔡惠如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款尚未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林嘉鳳、葉淑華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被告卻無故未到庭,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有詐欺等案件業經起訴,其就本案所犯之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遭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玠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5日前某日,在THREADS張貼發放Switch 2之訊息,經陳玠合瀏覽後,透過LINE與渠聯繫,遂佯稱:下單導致帳戶凍結,需提供資料設定無卡提款,進行實名制驗證作業云云,致陳玠合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程濃翔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卡提領右列金額。 ①115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門市/2萬元 ②115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門市/2萬元 告訴人陳玠合之警詢筆錄、陳玠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2張、THREADS貼文截圖2張、陳玠合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1卷第11至16、20至30頁) 程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提袋之訊息,經林嘉鳳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渠聯繫,遂佯稱:下單失敗,需提供往來銀行資料,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林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程濃翔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卡提領右列金額。 115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1萬6,000元 告訴人林嘉鳳之警詢筆錄、林嘉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1張、林嘉鳳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2卷第15至16、17至19、25至30、23頁) 程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蔡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5日前某日,在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蔡惠如瀏覽後,透過私訊與渠聯繫,遂佯稱:交易失敗需要客服協助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蔡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史哲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程濃翔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卡提領右列金額。 ①115年3月15日16時23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營門市/1萬元 ②115年3月15日16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嘉營門市/2萬元 告訴人蔡惠如之警詢筆錄、史哲威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張、蔡惠如與詐欺集團之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見警2卷第11至15、17至19、21、47至48、23至35頁) 程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販售生活用品之訊息,經葉淑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渠聯繫,遂佯稱:帳戶為警示帳戶,需登入網銀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云云,致葉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程濃翔再依指示於右列、地點,無卡提領右列金額。 ①115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臺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南縣南定門市/2萬元 ②115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臺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南縣南定門市/1萬元 告訴人葉淑華之警詢筆錄、葉淑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葉淑華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偵4卷第11至14、19至21、47、39至44、23至25頁) 程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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