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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60號、115年度偵字第20076號、115年度偵字第20085號、115年度偵字第20244號、115年度偵字第22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附表編號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附表編號2);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附表編號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附表編號4)。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因多起詐欺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2163、12456號起訴,此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㈤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60號
                  115年度偵字第20076號
                  115年度偵字第20085號
                  115年度偵字第20244號
                  115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財於民國115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888」、「代購1」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信財負責
    持被害人提供之「愛金卡(icash Pay)」、「台灣PAY」、
    華南商業銀行或玉山商業銀行之付款碼(QRCode)前往統一
    超商消費購買點數,並將點數資訊翻拍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嗣林信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代購88
    8」、「代購1」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綁定其等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愛金卡(icash Pay)」、「台灣PAY」、華南商業銀行
    或玉山商業銀行之付款碼(QRCode),嗣林信財再依「代購
    888」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綁
    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愛金卡(icash Pay)」、「台灣PAY
    」、華南商業銀行或玉山商業銀行之付款碼(QRCode)消費
    點數,並將點數資訊翻拍傳送予「代購888」,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毅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趙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朱玉足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毅承、趙淑惠、朱玉足、被害人何榮
    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電子發票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付款碼截圖
    、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代購888」、「代購1」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扣款帳戶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1 沈毅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向被害人佯以假買賣且須實名認證等語詐欺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華南商業銀行之無卡提款付款碼(QR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5日14時54分 新臺幣(下同)5,000元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 2 何榮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份,向被害人佯以假買賣且須實名認證等語詐欺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台灣PAY」付款碼(QR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3日23時44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丞芯門市     115年4月3日23時45分 10,000元 同上 3 趙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份,向被害人佯以假買賣且須實名認證等語詐欺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玉山商業銀行付款碼(QR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4日17時2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裕門市     115年4月4日20時32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115年4月4日20時41分 30,000元 同上     115年4月4日20時50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青青門市 4 朱玉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份,向被害人佯以假買賣且須實名認證等語詐欺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愛金卡(icash Pay)」付款碼(QR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5日19時24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義門市     115年4月5日20時23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立門市     115年4月6日0時3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川門市     115年4月6日0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騰揮門市     115年4月6日1時12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生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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