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60號、115年度偵字第20076號、115年度偵字第20085號、115年度偵字第20244號、115年度偵字第22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附表編號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附表編號2);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附表編號3);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附表編號4)。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因多起詐欺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2163、12456號起訴,此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㈤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60號
115年度偵字第20076號
115年度偵字第20085號
115年度偵字第20244號
115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財於民國115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888」、「代購1」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信財負責
持被害人提供之「愛金卡(icash Pay)」、「台灣PAY」、
華南商業銀行或玉山商業銀行之付款碼(QRCode)前往統一
超商消費購買點數,並將點數資訊翻拍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嗣林信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代購88
8」、「代購1」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綁定其等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愛金卡(icash Pay)」、「台灣PAY」、華南商業銀行
或玉山商業銀行之付款碼(QRCode),嗣林信財再依「代購
888」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綁
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愛金卡(icash Pay)」、「台灣PAY
」、華南商業銀行或玉山商業銀行之付款碼(QRCode)消費
點數,並將點數資訊翻拍傳送予「代購888」,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毅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趙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朱玉足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毅承、趙淑惠、朱玉足、被害人何榮
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電子發票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付款碼截圖
、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代購888」、「代購1」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扣款帳戶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1 沈毅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向被害人佯以假買賣且須實名認證等語詐欺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華南商業銀行之無卡提款付款碼(QR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5日14時54分 新臺幣(下同)5,000元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 2 何榮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份,向被害人佯以假買賣且須實名認證等語詐欺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台灣PAY」付款碼(QR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3日23時44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丞芯門市 115年4月3日23時45分 10,000元 同上 3 趙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份,向被害人佯以假買賣且須實名認證等語詐欺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玉山商業銀行付款碼(QR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4日17時2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裕門市 115年4月4日20時32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115年4月4日20時41分 30,000元 同上 115年4月4日20時50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青青門市 4 朱玉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份,向被害人佯以假買賣且須實名認證等語詐欺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愛金卡(icash Pay)」付款碼(QR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5日19時24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義門市 115年4月5日20時23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立門市 115年4月6日0時3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川門市 115年4月6日0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騰揮門市 115年4月6日1時12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生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