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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晏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晏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及「存款憑證單據」

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刪除、補充如下:

(一)刪除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方○麟於偵查中證述」(無此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槿妍】、LINE投資群組【蛇轉乾坤】向方○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麟陷於錯誤,於」。

(三)補充證據「被告賴晏鉑於本院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與暱稱「小飛俠」、「公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並稱:本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案件為同一集團,我的本案報酬已在該案繳回等語(訴卷第155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及贓款收據附卷可參(訴卷第27-3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如上述,是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然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其合於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訴卷第163-164頁)、迄尚未與告訴人方○麟達成調解、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訴卷第43頁)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報酬既已於另案繳回如前述,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犯本案所行使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及「存款憑證單據」各一紙,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與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等款項已經被告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14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賴晏鉑於民國114年6月5日某時,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俠」、「公子」等人(下稱「小飛俠」、「公子」)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方○麟(姓名詳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將40萬元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中,賴晏鉑、「小飛俠」、「公子」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公子」指示「小飛俠」於114年6月5日某時,交付偽造之印有假名李靖森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印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單據」(印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予賴晏鉑,並於114年6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賴晏鉑,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賴晏鉑下車後,向方○麟出示前揭工作證,致方○麟陷入錯誤,誤信賴晏鉑為投資公司外派員,再由賴晏鉑交付「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單據予方○麟,方○麟則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予賴晏鉑,賴晏鉑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小飛俠」,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自「小飛俠」處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晏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辨識資料、車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5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款10萬元等事實。 4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單據各1份等 證明被告收受由「小飛俠」交付之右列文件後,於上開時、地出示予告訴人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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