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甚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逸翔」、「怡萱-服務小編」、「許澤豪」、「Nina-會計」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願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但因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按,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交付予被告之67萬元中,其中30萬400元係自己所有,其餘款項則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訛詐不詳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額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領出;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1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業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為1,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5,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亦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1張 上有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外務專員:李健銘 3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
被 告 李健銘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
取酬勞,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嗣李健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方逸翔」、「怡萱-服務小編」、「許澤豪」、「Nina-
會計」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怡萱-服務小編」、
「許澤豪」、「Nina-會計」自114年8月間起,先後向張清妘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清妘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
10日16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
商鹽金門市」等待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
隨後李健銘依LINE暱稱「方逸翔」指示,列印以「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現金收執單,及偽造之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健銘;
職位:外務專員)供作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又於上開時、地
,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取信於張清妘,待張清妘交付新臺幣
(下同)670,000元款項後,李健銘交付前揭偽造現金收執單
與張清妘,復將所得款項轉交與LINE暱稱「方逸翔」指定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利1,000元。嗣經張清妘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LINE暱稱「方逸翔」之對話紀錄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契
約、告訴人與LINE暱稱「怡萱-服務小編」、「許澤豪」、
「Nina-會計」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之
錄影畫面截圖、「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
片、「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
方逸翔」、「怡萱-服務小編」、「許澤豪」、「Nina-會計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LINE暱稱「方逸翔」、「怡萱
-服務小編」、「許澤豪」、「Nina-會計」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已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
節、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SAMSUNG A23手機1支、「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執單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
,均為被告所有,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新臺幣現鈔5,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