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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斌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鮮自然」、賴建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但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54頁),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⒊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機構欄 「蓮豐投資」之印文1枚 警卷第25頁   財務欄 「葉曉霞」之印文1枚 同上   經辦人員欄 「林建成」之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41號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祐(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鮮自然」、賴建鑫(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建鑫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俗稱【車手】),高斌祐則負責向賴建鑫收取上
    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嗣高
    斌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鮮自然」、賴建鑫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4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陳丹娜」之
    人,傳送訊息予廖娟瑂,向其佯稱加入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
    得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7時51分許,前
    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賴建鑫遂依「鮮自然」指示,先自行
    列印「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建
    成)、「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6月7
    日7時51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建成」名義取信於廖娟瑂,交付蓋
    有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印文之收據
    予廖娟瑂,收取廖娟瑂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嗣賴建鑫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高斌祐,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高斌祐並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娟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鑫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
    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鮮自然」、賴建鑫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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