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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號

                   115年度訴字第4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Chris誠」、「啟嘉」、「吳小天」、「黃郁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劉文忠」、「陳主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吳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均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分別經附件一所示「Chris誠」、附件二所示「劉文忠」等人指示而擔任面交車手,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附表三所示收據(私文書)而偽造該等資料,並於經辦人欄偽造「林麗香」之署名而偽造該文件,藉此表彰其各公司並以該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同時於附件一、二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件一起訴書所示被害人A02、「林麗香」及臺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及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吳志明、「林麗香」、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為附件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分別依「Chris誠」(附件一)、「劉文忠」(附件二)等人之指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求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附件一所示「Chris誠」、附件二所示「劉文忠」、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件一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附件一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0萬元及80萬元、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各為7歲與14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相近之日期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頻率非低,但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組織簽章」欄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並在「經辦人」欄為造「林麗香」簽名1枚,收取金額貳拾萬元。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工作證1張 姓名為「林麗香」,照片為被告本人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1 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色控」(「組織簽章」欄)之印文1枚,被告並在「經辦人」欄簽偽造「林麗香」之姓名,及記載日期114年9月1日、收款金額捌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92號
  被   告 A04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誠」、「啟嘉」、「吳小天」、「黃郁祥」(下稱「Chris 
    誠」、「啟嘉」、「吳小天」、「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
    4年度偵字第474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A04與「Chris 誠」、
    「啟嘉」、「吳小天」、「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
    legram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碰面云云
    ,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04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臺灣天絡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8月29日,下稱本案收據
    )及上載姓名「林麗香」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列印
    下來,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114年8月29
    日14時4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小東店」處與A02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A02,表彰其為臺灣天絡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且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麗
    香」。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臺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79張 ⑶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 ⑷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臺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 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hris 誠」、「啟
    嘉」、「吳小天」、「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Chris 誠」、「
    啟嘉」、「吳小天」、「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該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
    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
    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是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15號
  被   告 A04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4年度偵
字第3809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67號
案件【寒股】審理中)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忠
    」、「陳主管」(下稱「劉文忠」、「陳主管」)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474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
    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
    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A04與「劉文忠」、「陳
    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6日6時23分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吳志明聯繫,並向吳志明佯稱:依
    指示匯款即可開通認識女生權限云云,致吳志明陷於錯誤,
    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為114年9月1日,下稱本案收據)列印,以此方式偽造
    本案收據後,於114年9月1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號對面公園處與吳志明碰面,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
    吳志明,表彰其為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吳志明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足生損害於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A04收取上揭款項後,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處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吳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收據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
    交易明細擷圖69張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38號檢察官起訴書、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092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
    文忠」、「陳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文忠」、「陳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就該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是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
    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四、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寒股以115年訴字67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與本案為同一被
    告所犯之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又
    前案復未審結,為免認事用法歧異,俾收訴訟經濟之效,應有
    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科刑之必要,爰予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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