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鈞妍(原名:黃寶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鈞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鈞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0時59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靖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陳靖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靖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鈞妍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告訴人給付之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而是遺失,我平常都會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的小零錢包裡面,某次我演講回來要整理請款的收據,就發現我的小零錢包不見了,我也不知道為何撿到這張提款卡的人竟然會知道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靖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2月3日一麻豆字第73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過程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曾經遺失過,伊有向銀行申請補辦,但伊一直沒去領取,直到114年7月22日伊去銀行辦事情,才向行員領取,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皮夾內,但於同年月24日白天,伊有攜帶皮夾去高雄阿蓮區工作,當日15時30分許伊購買手搖飲時有取出皮夾,後來於同日22時許返家才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然被告於審理時竟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小零錢包內,裡面還有放置悠遊卡及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因為伊平常擔心將錢弄丟,所以不會帶太多錢在身上,伊另外還有一個大的皮夾,裡面放置的物品是伊平常有在使用的永豐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證件,這是伊平常出門辦事情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原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置在皮夾內,而後遺失皮夾,然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置在小零錢包內而遺失,另外還有一個皮夾等語,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已徵被告所稱遺失帳戶之說法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⒉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原供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但是伊有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的壞習慣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用伊的生日組成,伊將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是因為那是伊的習慣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質以:「現在的人不是都將事情記載手機內?」,被告遂供稱:「我手機沒有很常用」等語,並能直接陳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偵卷第58頁);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上開提款卡的密碼,伊只有記載在本案帳戶存摺的第1頁以及伊手機裡,伊的手機並沒有不見,伊也不知道為何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會知道密碼是多少等語,且仍就該密碼倒背如流(見本院卷第60頁),不僅可見被告忽稱因個人習慣而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不曾記載手機內、忽稱並未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而係記載在存摺及手機內,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既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之生日組成,被告實無遺忘之理,根本無特地記載在提款卡、手機或存摺上之必要。再者,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或盜用,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實無理由冒著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益徵被告係因先前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有書寫密碼,始會遭他人盜用等語,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寫在提款卡上,而係記在手機或存摺內,以自圓其說。
⒊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本案帳戶是伊在案發約3、4年前申辦,在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伊已經很少在使用,除非有客人要轉帳,且客人的帳戶是第一銀行,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供客人轉帳,以節省手續費,但因為本案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伊也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是什麼時候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本案帳戶本來是薪轉帳戶,但因為後來伊的工作換到新市區附近,所以伊後來是使用新市郵局的帳戶,本案帳戶就沒有在使用了,大約已經7、8個月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沒有要使用的時候,伊有把裡面的存款提領到剩下2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10年6月22日開立,於被害人匯款前,存款僅餘230元乙情,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既本案帳戶已無使用之必要,被告根本無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身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除了本案帳戶之外,還有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的帳戶,這2個帳戶都放在伊的皮夾內,另外這個皮夾還有放置伊的信用卡、證件,因為這些都是伊常用的東西,所以伊有分門別類,另外伊還有3個不常用到的帳戶都放在家裡的抽屜內,因為不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有將常用帳戶提款卡放置皮包內隨身攜帶、未使用提款卡放置家中之習慣,豈會將平日無用、餘額無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以隨時攜帶在身上。再衡以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不使用後,有先將其內存款提領到剩200元左右乙情,不僅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相侔,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又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且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詐欺集團拾獲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將本案帳戶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過程中均未遭被告察覺並將提款卡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先辯稱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後辯稱並未書寫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可知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不再使用且餘額不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約4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大學畢業,現在自己開公司做中藥加工,月收入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多年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常常出入銀行,當然知道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會涉及詐騙的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已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靖雅 (提告) 114年07月24日20時1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結識陳靖雅,向其佯稱:可以販售其SJ手燈,但要其依照指示做買家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7月2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7月24日21時l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02169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度偵字第3753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3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