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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珮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珮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珮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等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儲值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轉出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81號
  被   告 呂珮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某時,依照LINE暱稱「
    君豪專員-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名義申辦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LINE暱稱「君豪專員-友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珮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照LINE暱稱「君豪專員-友榮」之人指示申辦上開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其於申辦上開帳戶給對方之前就懷疑對方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其承認犯罪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以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  3 被告與LINE暱稱「君豪專員-友榮」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予對方之事實。 4 上開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之款項儲進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第二段條碼編號 1 洪惠祝 假投資 114年5月7日10時21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5月7日10時28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F 3   114年5月7日10時26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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